成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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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后,如果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那么究竟有哪些和工程价款有关的约定可以被参照,哪些又不能?本文通过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看法。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试用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一、2012年,永兴交投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海南华城,约定工程款以竣工后的审计为准。经查,海南华城为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为何黎华等人,其并无资质。

二、而后,何黎华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永刚,约定永兴交投支付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刘永刚的工程款。经查,刘永刚亦无施工资质。

三、涉案项目于2013年建成交付使用,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县审计局于2018年出具审计报告,永兴交投于同年付清工程款。

四、2018年,刘永刚诉至法院,请求何黎华等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13年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何黎华抗辩称,双方约定了同步结算,故应自永兴交投2018年付款时开始计息。

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由于承包人缺乏资质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故应自法定付款时间起计息。因此何黎华等人应向刘永刚支付自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效合同中对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中可参照适用的范围?最高院认为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才可参照试用,支付条件不得参照适用,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合同无效后,支付条件也无效

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属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八条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利息应自该解释条文所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二、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可以参照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解释中所言“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要谨慎约定支付条件。在本案中,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即 “背靠背”条款。这类条款本质上是风险负担移转的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务中已被法院认可。但由于本案中合同无效,支付条件不予参照,因此应付款时间变成了法定的工程交付日,利息也从交付时起算,承包人承受了额外的损失。综上,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如果有无效风险的,合同中关于支付条件以及利息的约定,应当尽可能接近法定起算时间点,以避免预期外损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7.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何种条款可以参照适用的详细论述: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何黎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但应支付利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认为:

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中天公司关于恒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和公司关于利息等同于违约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利息的主张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认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工程尚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国基公司在与东森公司2015年3月27日就工程维修项目达成合意后已完全撤场,工程建筑即由东森公司占有使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东森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并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同时,东森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一并返还给国基公司,并赔偿相应资金逾期占用损失。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一审法院酌定东森公司按上述工程款利息标准向国基公司支付资金逾期占用费。

三、支付条件不属于对无效合同参照范围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13)民一终字第93号】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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