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是什么(合伙企业法48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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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退伙?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我的工作经验观察。大部分人并不是特别清楚。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常见的比较简单或者说单纯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随意退伙,退伙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至少是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才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退伙是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随时随地都可以要求退伙,但是可以要求退伙的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事实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法律规定的情形有好几个类型。法律分别对这些不同类型的退伙,做了不同的规定。这里大致归纳一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的几种类型。

第1种类型:强制退伙,或者叫“除名”。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名”这样的退伙,是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做出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得到退伙人的同意。

第2种类型:当然退伙,或者叫做“自然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当然退伙,都不是因为合伙人的主观意愿想要退伙而引起的。

第3种类型: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的自愿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4种类型: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的自愿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除了“当然退伙”这种不是根据合伙人意志发生的“退伙”以外,其余3类退伙的情形中,都有“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的规定,这说明在立法上给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退伙这个事情上很大的自主权。相对于公司法,这也是合伙企业法的特点之一。

看起来这些规定已经非常详细了,但实际上其中的有些表述,在实际的理解和运用中还是需要费一些脑筋的。比如说,怎么认定“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怎么认定“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这些内容都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情况才能作出判断。

今天来稍微聊一下第3种类型中的一种情形,怎么认定“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来理解: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他合伙人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行为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这里的“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区分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也没有区分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非执行事务合伙人。

其他合伙人违反的义务,是“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会议决议中规定的义务,是否包括在内呢?从文义上看是不包括的。

那么,什么是“严重违反”呢?

《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细化的定义。

但是,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合同编”的规定。一般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5种情形中,第(二)(三)(四)种情形属于“严重违约”: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案例:

原告沈某,是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A合伙企业的另外2名合伙人告上法院,A合伙企业列为第三人。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从第三人A合伙企业退伙;2.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向法院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原为案外人某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持有3%股份,林某持有90%股份,吴某持有7%股份。某某公司实际由林某和吴某经营。林某称因某某公司发展需要另成立合伙企业,于是2016年3月24日,三人成立A合伙企业即第三人,注册资本为245万元。合伙人分别是有限合伙人沈某、吴某和普通合伙人林某。林某执行合伙事务。自第三人成立后,原告既未参与也不知晓企业的经营情况,也未分配过任何利润,完全被排除在外。2019年8月,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提供合伙企业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供原告查阅。开庭时,被告林某陈述第三人自成立以来并未实际经营,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建立财务账册,企业年度均是零报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2019年10月10日,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下落不明,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林某,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被告林某陈述,第三人成立至今从未经营过,也未建立账簿,这与合伙目的背道而驰,原告不知晓企业经营情况,即使通过起诉也无法查阅账簿。自2018年起,被告林某又利用同时设立的案外人某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外大肆融资,钱款不知去向导致多个诉讼,对原告造成严重困扰。原告从不知晓增资及合伙人事项,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作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约定,合伙人可以选择退伙。本案中,林某作为执行合伙事务人,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本负有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其非但不履行该义务,也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双方合伙时约定“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有限合伙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且第三人自成立以来资产状况信息(含纳税总额)均为零。2018年后未再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认定自成立来并无实际经营,故原告请求退伙不影响他人利益。被告吴某认为应当先清算再退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这个案子还进行了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四)其他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林某作为执行合伙事务人,未积极履行定期向其他有限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导致双方合伙时约定的“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有限合伙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协议内容无法实现。至于吴某认为沈某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前往查看账簿,即沈某是由于自身原因未完成查阅,但是吴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沈某请求退伙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然而A合伙企业自成立以来资产状况信息(含纳税总额)均为零,2018年后未再公示年度报告,且A合伙企业亦在另案诉讼中自认其自成立以来并未经营,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建立财务账册,企业年度均是零报税,故可以认定A合伙企业自成立来并无实际经营,而各合伙人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到期,可见A合伙企业及林某、吴某目前并无需要退还沈某的合伙财产,事实上沈某也未作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准许沈某从A合伙企业退伙,并判令林某、吴某配合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不履行职责致使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的企业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对此也会解读成“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而支持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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