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全文(民法典破产全文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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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裁判口径不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甚至同一地方的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如山东、江苏、北京、安徽等地有的法院认为属于破产债权,北京、大连、广东、深圳、山东等地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上海、浙江、辽宁、河南等地有的法院认为属于破产债权,但为劣后债权。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案例等,作如下分析。

一、问题引出

债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基础。实践中,基于对同一法律条款理解的不同,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例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23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19号判决中,法院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2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判决中,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2021)鲁民申2900号判决中,认为属于破产债权,但为劣后债权。

二、相关规定理解的分歧点

债务人破产后,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在申报时,一般会一同申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部分利息能否确认为债权呢?

(一)什么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具有惩戒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书中会明确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法上的认定分歧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对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进行了规范。《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由于上述规定、司法解释文字表述不够明晰,加之理解的不同,对规定中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存在以下两种理解上的分歧,一种理解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前和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另一种理解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实务观点

基于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理解的不同,导致对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经查找相关案例等,实务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属于破产债权

理由:

《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上述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

(二)第二种观点:不属于破产债权

理由:1.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该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中的“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指的是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在破产法已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情形下,《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中的“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应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三)第三种观点:属于破产债权,但为劣后债权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载明有“劣后债权”这一法律术语,这一术语是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产生与运用的。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财产清偿完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

理由:

1.《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上述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

2.加倍部分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在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债务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加倍部分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全国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此外,《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的即是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是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亦应贯彻这一原则。

四、总结及建议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制度设立的初衷,系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在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对其进行的惩戒,从而使债权人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在个案当中,债权人可以在债权申报之前,了解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理过的相关判例,以便对自己的债权审查结果提前预判。此外,也可以在债权申报之后,随时关注同类性质债权的审查结果,以及管理人关于同类性质债权审查标准的说明,从而避免债权受到不公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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