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注意经济秩序,被盘出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被清算的公司、企业的厂长、经理、董事,对该公司或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负有个人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能偿还;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高级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无效。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内出现上述情况,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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