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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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长期的社会问题。我国目前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基本上依赖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的管束,有的未成年人父母自身行为不良,对孩子影响最坏。

有的父母忙于工作和经商,无暇对子女管理教育;有的家庭不和相互吵架、打骂甚至婚姻破裂,使未成年人无法感受家庭温暖;还有的父母对子女教育简单粗暴,有心无力,子女有过错不能正确说服引导,而是拳脚相加甚至赶出家门;也有的父母对子女过分溺爱、放任,当孩子的欲望无法得到满足的时候,这些孩子往往走上犯罪道路。目前学校教育对学生的教育存在单一化的问题,教育方法、内容简单化,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对差生歧视、排挤、放弃教育,从而留下犯罪隐患。现有的法律只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显然,这样的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和监护人以及学校的职责缺乏有力的保障和督促他们实施其职责的机制。同时青少年犯罪预防,社会责任重大。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佟丽华认为,大众传播媒介的暴力、凶杀、色情等有害信息和口袋书、暴力电子游戏、淫秽光盘以及网络色情内容等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显而易见。 网络色情内容也是诱发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因素,是引诱青少年性犯罪的罪魁祸首。另外,快速的城市化进程使外来务工人员和农村人口大量涌入,他们的子女受到歧视,很难在城市中找到定位,贫富不均等现象也很容易让他们走上歧途。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是一种社会“综合症”。

从实施两年多的情况看,这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尚未在实际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专家分析,究其原因,在于这是我国首次在预防犯罪领域立法,欠缺经验,立法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可操作性不强,针对性弱,处罚力度不大,口号式、倡导式、弹性的条文多,禁止性、强制性、硬性的少,法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看上去似乎人人都有责任,一旦出了事却人人都不负责任。这样,很难促使全社会共同参与这一工作,从而取得预防犯罪的实际效果。法律的作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戒来实现的,预防犯罪发生的法律更应强调这一点。法律是严肃的,如果立法将重点放在号召倡导大家去从事某事,那就与法律的本意相悖,也起不到规避某种犯罪行为发生的作用。我们不可能指望依靠人们的自觉性杜绝犯罪的发生,而且这部法律在多处使用的都是“应当”这样的字眼,对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和人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该部法律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一些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而在国外,预防犯罪的法律规定是很具体有力的,如日本在其惩戒青少年不良行为以及预防青少年吸烟等相关法律中,都有形式多样的处罚措施,对父母的失职行为,法律就规定处以数量不菲的罚金,从而使责任落到了实处。[page]

笔者就如何改良我国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机制谈几点建议。

一、立法之前应该作好充分的调查,制定法律要有明确的针对性。

准确的犯罪数据,从案件类型到实施犯罪的人员背景都予以数字公开告知天下,不仅使决策者、司法部门了解真实的犯罪问题,而且让公众也了解犯罪现状,从而,政府制定的每项法律都能得到公众的支持,得到基层政府及相关财政方面的支持,使犯罪的综合治理成为可能。目前,我国由于认识及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对于犯罪的数据通常采取正面回避的策略,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也始终处于一种“不实”状态。从思想上分析,在一些管理者或决策者心目中,犯罪数量是与政绩或社会制度挂钩的,似乎犯罪问题将会影响某种“政治声誉”;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更是将犯罪数字直接与政绩挂钩。因而,凡是实行“一票否决制”的地区,犯罪的数字更是处于一种禁锢状态。这种状况不仅导致“自欺欺人”,更危险的是它可能影响到我们对犯罪发展的真正了解,从而影响到研究者准确地预测犯罪趋势,也影响到决策者及时准确地决策,甚至影响到相关的立法活动。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广泛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课题研究。组织专门力量,开展诸如“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与原因”、“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区预防”及“正确运用刑事政策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等专题研究,掌握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基本情况,把握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展趋势,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模式。

二、以预防为主,及时防治未成年人犯罪。

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特点,应坚持治本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表明了预防犯罪的重要性。及时做好防治工作,就能够有效地制止哪些处在犯罪边缘的人,使其不去犯罪,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但我们的预防机制并不健全。目前,法律片面强调保护这一手,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工读学校和收容少(管)教这类机构都比较少,有的地方根本就没有设立这样的机构,致使一些家中无人照看而有劣迹的未成年人继续混迹社会,产生了不应有的后果。

如有一起四名少年砸车盗窃案,其中石某2004年元月13日晚因砸车盗窃被派出所抓获,因属未成年人经教育后释放。2月6日,石某等四人又因砸车盗窃被再次抓获,因同样的理由,也只能将他们全部遣送回家,请当地派出所予以帮教并责成他们监护人严加管教。石某被送走后不久又流落回来,6月9日晚再次砸车作案,因在三辆车内没有盗到钱物竟然放火将车烧毁。如果有完善的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系统,石某将没有机会屡屡犯案,[page]

再比如,青少年涉及性犯罪属于严重不良行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一章中,只规定了严加管教、训诫、送工读学校、收容教养、治安处罚等多种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方式。而在英国的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重点对象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中,将性侵犯行为作为仅次于反社会行为加以禁止。由于这一规定,警察可以向地方法官申请预防措施,具体包括:对违法者进行必要的禁止规定和强制措施,性犯罪者必须到警察部门登记其姓名和住址,以便警察开展进一步的预防工作;警察对违法者在社区的危险状况进行评估;一名有过性犯罪经历的人不能在学校周围闲逛,不能在学校上课或活动期间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对于违反“性犯罪令”的人,将被宣告有罪将被警告,或列入一个严重的性违法者名单中作为重点预防对象,以此达到在社区预防潜在的“性犯罪”的目的。可见英国的立法者意在淡化具体的犯罪界定而扩大犯罪的本质特征,即注重危害性行为。凡危害社区、危害公众,甚至危害安全意识的行为,都会由此启动相关的司法活动,注重早期的介入和制止,达到行之有效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淡化刑罚,扩大非监禁刑。

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罪”的规定,却缺乏相应“罚”的规定。若行为人年龄不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除“少年管教”以外,几乎没有其它的处罚方法,甚至放任自流。而当违法少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其刑事处置又基本上按《刑法》规定的刑罚进行减轻处理。这里只有程度的减轻,没有形式的变化。客观而言,成年人的《刑法》处罚并不完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不处罚又不利于他们的行为矫正。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英国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英国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中制定了多种形式的惩戒项目,如最终警告、补偿令、行动计划法令、吸毒治疗与测试令、拘留与训诫令、本地监管宵禁、短期遣返监狱。而且这些“法律处罚”具有明显的由轻到重的层次。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罚,重在教育和制止其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也体现了刑罚改革的趋势,尤其是补偿令、行动计划法令和吸毒治疗与测试令,都不仅仅是针对违法者,还涉及了违法者与周围的环境、与受害人的关系处理。总之,这些规定体现出刑罚以教育为主,以回归社会为主;而监狱的监禁重在隔离反复危害社会者的思路。[page]

四、强化社会责任,开展情境预防。

情境预防是指通过对情境的控制以预防犯罪的发生。这里的“情境”包括各种可能影响、诱导潜在未成年犯罪人产生动机、决定及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环境中的人文状况和物理环境。实际上就是属于综合治理范围,青少年犯罪受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种社会条件的影响,其犯罪原因是综合性的,是本人因素、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学校教育等问题互相结合的结果。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那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就不可能靠一个部门解决,也不可能按照某一种方法解决,而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只有这样,才能标本兼治,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可是如何避免法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看上去似乎人人都有责任,一旦出了事却人人都不负责任的状况呢?如英国以法律形式制定社会政策的权限、职责等思路就值得我们借鉴。英国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中制定的“减少犯罪的合作”与中国的“综合治理”策略非常相似。“减少犯罪的合作”首先要求各地方建立一个涉及犯罪对策的权威部门 ,类似于中国的“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成员有当地警察的负责人,缓刑部门的官员等。其次还要求这一决策的权威部门要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即《犯罪与扰乱秩序法》),对本地区的犯罪和扰乱秩序现象进行彻底地调查。由于年轻人实施的犯罪几乎成为多数犯罪和扰乱秩序的特征,因此,一定要把对年轻人的调查纳入调查的范围内。合作者必须注意倾听涉及青年人的事(他们将决定社区的未来)。还要扩大与社区的协商,制定政策时必须事先考虑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情况。然后,制定出本地区减少犯罪的对策,其策略必须包括明确的对象,执行的阶段,长期和短期要达到的目标,具体的措施等。特别重要的是:所有考虑到的细节都必须纳入当地的警察工作中。

总之,《犯罪与扰乱秩序法》中的“减少犯罪的合作”给各地方政府和警察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责任:即在与其它部门及整个社区的合作中发展和实现对犯罪控制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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