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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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则

  1.仲裁院的管辖权

  第1条 仲裁院的管辖权

  1)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是处理对外贸易和其他国际经济、科学技术交往过程中合同和其他民事关系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2)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书面协议并提交仲裁的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争议案。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协议也可以通过申诉人提出申请而被诉人通过证明其自愿服从仲裁院管辖的行为,特别是答复仲裁院关于同意服从管辖的行为来表示。

  仲裁院也受理按照国际协议提交仲裁院管辖的争议。

  3)仲裁条款应认为有法律效力,而不论合同或其组成部分的效力如何。

  4)仲裁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问题由处理该案的仲裁庭决定。

  2.仲裁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2条 仲裁院的结构

  仲裁院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若干名仲裁员、一名秘书长及其一名助理组成。

  第3条 仲裁院的主席和副主席

  1)仲裁院的主席和副主席应由仲裁院的仲裁员从他们中间推选,任期四年。

  2)仲裁院的主席或在其出缺时主席指定的了名副主席代表仲裁院处理仲裁院在国内外的关系。

  3)在组织仲裁院工作时,仲裁院主席应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权。

  第4条 仲裁员

  1)有能力作为仲裁员的应是包括在仲裁员名单中并在处理第1条第1款所述争议方面具有适当的专门知识的人士。仲裁员应列入苏联商工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名单中,任期四年。仲裁员名单应列明仲裁员的姓名、职务、学位(职衔)、特长和住所地。

  2)仲裁员独立公正地履行其义务。他们不是当事人的代表。

  3)每一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一名仲裁员单独审理。仲裁庭的组成或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应按规则进行。根据规则,仲裁庭的职能应与独任仲裁员相同。

  第5条 秘书长

  1)仲裁院的秘书长或在其出缺时秘书长的助理应组织与仲裁院的活动有关的秘书工作并应履行规则中规定的其它职能。

  2)仲裁院的秘书长及其助理应由苏联商工会常务委员会指定。

  第6条 仲裁院地点和会议处所

  1)仲裁院地点和开庭地点应为莫斯科市。

  2)如果需要,仲裁庭可在另一地点举行开庭。

  第7条 保密

  仲裁员和报告人(规则第33条)有义务确保有关仲裁院审理争议的资讯的秘密。

  第8条 文件的提出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有关仲裁机构和进行仲裁程序的文件均应有足够数目的副本使得各方当事人有一份,仲裁院至少有一份。

  2)除书面证据(第30条第2款)外,第1款所述文件,应以合同所用语言、当事人之间通讯的语言或俄语作成。仲裁院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令另一方当事人自负费用将其提交的文件译成俄文或保证提供译文。

  第9条 开庭语言

  开庭应以俄语进行。如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院可以用其他语言进行开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懂开庭所用语言,根据该方当事人请求并由其负担费用,仲裁院应为他提供翻译服务。

  第10条 案件程序的期限

  仲裁院应采取措施确保案件的程序尽可能在仲裁庭组成之日或独任仲裁员的推选或指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11条 文件的发送和送达

  1)仲裁院秘书处应确保案件的所有文件都发送给当事人。文件应送至当事人指定的地址。

  2)申诉书,被诉人答辩书,开庭邀请函,仲裁裁决和裁定应以挂号回执函发送当事人。

  3)其他文件可用挂号信或平信发送,通知和通知书可以传真或电传发送。

  4)上述各文件也可专人送达收受文件的当事人。

  5)仲裁院寄送的文件,收讯人拒绝受领或虽经邮局通知而不接收的,应视为送达。

  第12条 仲裁费用和支出

  对仲裁费和补偿仲裁院支出的计算和分摊应按仲裁费用、支出和当事人费用表进行,并作为裁定的组成部分。

  3.适用法律

  第13条

  1)仲裁院应以合同条款规定的实体法的适用规则(如果争议产生于合同关系的话)为基础并参考贸易惯例解决争议。

  2)仲裁院应适用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苏维埃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立法规范。其他程序按仲裁庭的决定进行,但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并给予机会惮使各当事人适当辩护其利益。

  二、仲裁院程序

  1.程序的开始

  第14条 提请仲裁

  1)仲裁程序应自向仲裁院提交申诉书开始。

  2)申诉书提交的日期应为其送达仲裁院的日期。如果申诉书是邮寄的,发信地邮局的邮戮日期为申诉书提交的日期。

  第15条 申诉书的内容

  1)申诉书应包括:

  (a)当事人名称;

  (b)申诉人的要求;

  (c)申诉人的签字;

  (d)当事人的地址。

  2)申诉书还应包括:

  (a)仲裁院管辖权的证据,除非该管辖权来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

  (b)案情和申诉人申诉的法律依据,证明这些案情的证据;

  (c)索赔金额;

  (d)支付仲裁费的证据;

  (e)申诉人选定仲裁员的姓名或请求仲裁院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诉人也可以选择一名候补仲裁员;

  (I)申诉书附件的清单。

  第16条 申诉金额

  1)申诉书应指明申诉金额,即使申诉或者申诉的一部分不是金钱性质的。

  2)申诉金额应是确定的,特别是:

  (a)如果申诉是为了收回金钱,则按应收回的金钱数额来确定;

  (b)如果申诉是为了证明财产权益,则按应证明的财产的价值来确定;

  (c)如果申诉是为了承认或转让一种法律关系,则按法律关系的标的在提起仲裁时的价值来确定;

  (d)如果申诉是为了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则在申诉人有关财产权益的现有资料基础上确定。

  3)如果申诉由几个请求组成,各请求的数额应单独指明,申诉金额应为各个请求的总额。

  4)如果申诉人没有确定或错误地确定了索赔金额,仲裁院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被诉人的请求,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确定申诉金额。

  第17条 申诉金额的修正

  1)如发现已提出的申诉金额不符合第15条的要求,仲裁院秘书处得通知申诉人修正该缺陷,修正缺陷使其符合第15条第1款要求的期限不超过被诉人收到通 知之日起两个月。如果这些缺陷在上述期限内得以修正,则申诉书的提交日期应为第14条第2款所述日期。不修正上述缺陷的案件应停止程序。

  2)如果申诉人不顾修正申诉金额的通知坚持案件应予审理,仲裁院应作出裁决或裁定,终止程序。

  2.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18条 通知被诉人及被诉人选定仲裁员

  1)在收到申诉书后,仲裁院秘书处应通知被诉人并向其发送申诉书和附件材料和文本,以及一份仲裁员名单。

  2)同时,秘书处应通知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书后50天内提出附有相关证据的书面答辩。根据被诉人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

  3)在同一期间内,被诉人提出其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或申请由仲裁院主席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也可以选定一个候补仲裁员。

  第19条 仲裁庭的组成

  1)按照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由当事人选定或仲裁院主席指定的仲裁员应从仲裁员名单中推选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2)如果被诉人未在第18条所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

  如果在第二位仲裁员选定或指定之日起14天内仲裁员未能推选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或被诉人时,申诉人和被诉人应选择各自一方的仲裁员,他们也可以选择各自一方的候补仲裁员。申诉人之间或被诉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第20条 独任仲裁员的推选或指定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单独审理。该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协议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如无此协议,则由仲裁院主席从同一名单中指定。

  第21条 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

  1)仲裁庭应检查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如有必要,应采取进一步的准备措施,特别是获得书面答辩、证据、或当事的其他补充材料。如果仲裁庭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准备案件,它应决定采取这些步骤的期限。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可向仲裁院秘书处发出关于案件准备和审理方面的指示。他还应指示秘书处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

  第22条 通知当事人开庭

  邀请当事人参加开庭的通知应指明时间和地点,并应发送给他们以便各方当事人有至少30天的时间准备开庭和出庭。如当事人同意,此期间也可以减少。

  第23条 要求仲裁员、专家或译员回避

  1)各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仲裁员、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回避,如果对他们的公正怀有疑问,特别是认为他们与程序的结果有个人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任何仲裁员、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都可根据上述理由不同意对他的指定。

  要求回避的请求必须在程序开始前提交。如果仲裁庭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该请求也可以在此后提交。

  2)回避问题由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决定。如果他们达不成协议,或者如果两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被要求回避,则回避问题应由仲裁院主席决定。

  3)根据第1款所述理由,专家和译员可被要求回避。在此情况下回避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24条 仲裁庭的替换

  如果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如果不由候补仲裁员替换,则应按照规则推选或指定仲裁庭新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可以审理在替换前的庭审中已审理过的问题。

  3.案件的审理

  第25条 出庭

  案件的开庭应秘密进行。经仲裁庭允许和出庭的当事人同意,不参加程序的人可以出庭。

  第26条 当事人的参加

  1)当事人可以直接地或通过当事人自由指定的有正当授权的代表,包括从外国公司和组织中指定的代表,在仲裁院办理案件。

  2)被正当地通知了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一方当事人不出庭不妨碍案件的庭审,除非在庭审结束前有欠缺的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请求延期开庭。

  3)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在他缺席时开庭审理案件。

  第27条 由于达成和解协议而解决争议

  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应利用可行的机会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争议。

  第28条 以书面材料为依据审理案件

  当事人可以同意仲裁庭不开庭而仅以书面材料为依据解决争议。但是,如果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判明争议的实体,仲裁庭可以决定进行开庭。

  第29条 反诉

  1)在本诉的审理终结之前被诉人可以提出反诉。如果由于被诉人在提交反诉时有不正当的延误而使程序受到拖延,仲裁院可以向被诉人收取由此而产生的仲裁院任何额外费用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支出费用。

  2)反诉应符合本诉同样的要求。

  第30条 证据

  1)当事人必须证明支持他们的请求或异议的情况。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仲裁庭也可以斟酌决定进行专家查验,从第三人获取证据以及传唤和询问证人。

  2)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的原本或其核实的副本。必要时,为了便于审理案件,仲裁院可以要求将证据译成另一种语文。

  3)证据的审定应按照仲裁庭的指示进行。仲裁庭可以授权仲裁员中的一位进行证据的审定工作。

  4)仲裁员应按照其内心确信评价证据。

  第31条 庭审的中止和程序的暂停

  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仲裁庭的提议,庭审可以中止,程序可以暂停。中止或暂停以裁定为之。

  第32条 庭审的记录

  1)案件的庭审须作成记录,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仲裁院的名称;

  案件的编号;

  开庭的地点和日期;

  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及其代表的姓名;

  仲裁员、报告人、证人、专家、译员和其他与会者的姓名;

  对会议过程的简短描述;

  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当事人其他重要陈述的概要;

  程序中止或完成的理由;

  仲裁员的签名。

  2)当事人可以知悉记录的内容。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定修改记录。

  3)应当事人请求,记录的文本应提供给当事人。

  第33条形码 报告人

  1)庭审记录应由每个案件的报告保存。报告人由仲裁院的主席从苏联商工会主席团批准的报告人名册中指定。

  2)报告人应出席仲裁庭的秘密会议(第35条第2款)。

  4.仲裁程序的终止

  第34条 程序的完成

  1)仲裁程序于作出裁决或裁定时完成。

  2)裁决书应在争议的实体问题获得解决时作出,其中包括在申诉人撤诉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或依当事人的请求按照他们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第35条 裁决的作出

  1)一俟发现与争议有关的所有事实已充分查明,仲裁庭应宣布案件的庭审结束,并应准备作出裁决。

  2)裁决应由仲裁院在秘密会议上按照仲裁庭的多数票作出。对多数票的决定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书面表达其不同意见并附卷。

  第36条 推迟作出裁决

  如果为了有利于争议适当解决并且裁决的实质部分还未向当事人宣布,仲裁庭可以推迟作出裁决。

  第37条 裁决的内容

  1)裁决应包括下列内容:

  仲裁院的名称;

  裁决的地点和日期;

  仲裁员的姓名;

  当事人和参加案件的其他人的姓名;

  争议的标的和对案情的概述;

  与争议有关的决定以及与案件的费用和支出有关的决定;

  决定的理由;

  仲裁员的签名。

  2)如果仲裁员之一未能在裁决上签名,仲裁院主席应以其说明理由的签字证实此事。

  第38条 裁决的宣布

  1)一俟庭审结束,裁决的实质部分即应予以制作并随后口头向当事人宣布,或者在当事人缺席时,以书面向其宣布。

  2)仲裁庭制作的明确完整的裁决书应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以书面送交当事人。

  3)作为第1款的例外,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裁决在不超过30天的明确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送交当事人,而不予口头宣布。

  4)如有必要,仲裁院主席可以延长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期限。

  第39条 裁决的附加和修改

  1)根据一方当事人在其收到仲裁裁决后之日起30天以内提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作出补充裁决,如果裁决没有对当事人的所有请求作出答复的话,附加裁决应由仲裁庭召集当事人举行新的庭审后作出。

  2)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提议,仲裁庭可以裁定对裁决中明显的印刷错误和不涉及案件实体的错误,以及裁决的计算错误进行更正。

  3)补充裁决的决定或修正裁决的裁定应构成被补亢或修改的裁决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于与补充或修改仲裁裁决有关的任何费用不承担义务。

  第40条 裁决的执行

  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的,不是上诉。裁决应由当事人在仲裁院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如裁决中没有指明履行期限,则裁决应立即履行。

  在指定的期限内末予履行的裁决应按照法律和国际协定执行。

  第41条 不作裁决而终止程序

  1)如果案件不作裁决,则程序应依裁定终止。

  2)在下列情况下应裁定终止程序:

  (a)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b)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庭认可的和解协议而当事人未按照第34条第2款请求作出裁决的;

  (c)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和解决无先决条件的,包括由于申诉人的不作为而使案件停顿超过六个月无进展。

  3)第34条至40条的规定适用于仲裁院的裁定。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终止程序的裁定应由仲裁院的主席作出。

  第42条

  经仲裁院主席许可,仲裁院的裁决书可以在期刊或者在特别裁决书汇编中发表。当事人的利益应予考虑,尤其是,有关个人或企业身分、货物及价格的信息不得公开。仲裁院主席可以决定不允许发表他认为不宜公开的任何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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