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有哪些(竞业禁止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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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写人

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有哪些(竞业禁止的法律后果)

杨力

YANGLI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

本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公司法语境下竞业禁止的认定标准与救济

——A公司与王某某、B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摘要

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中国营商环境改善幅度连续两年位列全球前十。其中,投资者看重的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以及完备的权利救济渠道,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对企业的投资中,商业机会、商业秘密、技术类信息等往往决定着企业的生死与发展,一旦被掌握该类资源的董事、高管控制,容易因利益驱动而“盗用”、利用,但我国公司法项下的竞业禁止条款仅画出了基本框架,无法有效解决该类纠纷中权利救济的难题。在此背景下,本案建立以“竞业禁止+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延伸了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救济路径与方式,将共同侵权人的侵权收入整体看待并收回,从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已经建立的市场竞争秩序。与此同时,本案综合考虑保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与人才资源,可间接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与进步,由此分析停止侵权与终身禁止执业的区别,明确了该类纠纷中救济方式的例外。

关键词

损害公司利益

竞业禁止

共同侵权

归入权

裁判要旨

1.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同类业务的,应当受到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制;其由此设立的新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共同返还收入的责任。

2.公司高管离职后,不能因其违反竞业禁止法定义务,而判令其终身禁止从事同类业务领域工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A公司诉称:2004年3月9日,张某、赵某某、杨某与王某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A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计算机数据磁带销售、磁带识别条码销售等相关的业务,经过长期不懈努力,公司已在计算机磁带行业内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也拥有了很多长期合作的客户,比如IBM等公司。王某某自公司成立至2015年事发被辞退前,一直在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掌握着公司的主要客户信息、业务信息、供应商渠道等核心商业秘密。王某某在2013年成立了B公司,经营与A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采用隐瞒、欺骗、伪造A公司文件等方式,将公司原有客户的业务转移至B公司名下,非法谋取了原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获取了巨额私利。故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A公司经营业务同类的业务;2.判令王某某、B公司立即将损害A公司利益的全部收入所得2013年至2016年底共计2570678.77元返还给A公司,并对各年利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B公司共同答辩称:A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基于股东矛盾产生的,王某某作为A公司的小股东无法实现股东利益,也无法顺利退出才产生的本案纠纷。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王某某从2015年初就不在A公司担任职务,双方并未签订竞业禁止的合同,故无需承担相应竞业禁止的义务,而B公司是独立法人,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经营合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没有任何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股东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及杨某,各持股25%。由王某某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后王某某于2015年7月离职。

B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王某某持股60%,周某(系王某某妻子)持股40%,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王淑某(系王某某母亲)。

在B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公司业务变更的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部分业务转至B公司等多种手段,将A公司部分业务转入B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2.王某某、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A公司返还收入所得1916367.64元及利息(以191636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3.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责任。一方面,A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对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约定,王某某个人亦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也即是说,王某某与A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面,王某某在担任A公司经理一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7月王某某离职以后,亦无权利用原公司无形资产滞后控制力的特点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纵观公司法,并未禁止离职后的王某某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工作。从股东的忠实义务出发,公司法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亦无禁止开展同类业务的法律规定。而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出发,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非在相同业务领域终身禁业。一审法院判决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同类业务经营,实则判令其永远不得与其任职在先的公司竞争,如此,势必导致社会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阻碍人才发挥所长。因此,在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A公司关于判令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中国营商环境排名在全球190个经济体中跃升至31位,连续两年营商环境改善幅度位列全球前十。其中,投资者看重的司法环境要素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快、更好、更高的要求。在违反竞业禁止条款、损害公司利益类案件中,一直存在着两大难题:一是攫取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举证难;二是公司权益的救济实现难。简言之,在该类商事案件中,企业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挑战与关注,在相关法律法规尚待完善之前,我们尝试于本案中就权益救济的路径与方式前进一步。

1

公司法项下“竞业禁止+共同侵权”标准的搭建

(一)现行法中“竞业禁止”的审理思路

劳动法语境下,竞业禁止多以当事人约定为主,而公司类案件纠纷中,高级管理人员往往并未与公司签订相关内容的合同。梳理我国公司法,可以看出相关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合理限制的变化过程。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由此可知,在现行公司法语境下,我们首先需要审查的是案涉公司的性质。倘若涉及到的主体性质系国有独资,那么其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倘若涉及到的主体性质并非国有独资,则其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规制。虽然我们在公司类纠纷中,常常将“董监高”一并提及,但此处的身份要件中并不包含监事一职。

其次,应当审查是否具备前提条件。具体而言,上述人员的竞业禁止并非绝对,只要国有独资公司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或者其他公司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则在所不论。我们理解的同意,不仅包括事先授权,亦应包括事后追认。

最后,从任职时间上进行考察。以时间为依据,竞业禁止可以分为在职竞业禁止与离职竞业禁止。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行文表述为“不得兼职”,由此可知,该条款仅适用在职竞业禁止的情形。争议多集中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上。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在其担任相应职务之时开始,但并不当然于离职时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1]对相关司法案件进行检索可以看到,两种观点在法律文书中均有体现。但我们认为,此处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来理解适用法条。具体而言,一来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离职后的义务承担,即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二来公司法的沿革路径对应的思想应当是合理限制,态度谨慎、谦抑;三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设定了归入权制度,侵权董事、高管需要将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所得归入公司,该路径的设置从一定程度上亦弥补了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功能。

(二)“共同侵权”的适用空间

在本案中,除王某某本人之外,我们更需要将注意力施加于另一被告B公司。从该公司的设立与经营范围来看,它是由王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所设立,经营范围也与A公司相同或类似。从公司的控制权角度来看,其有股东2名,王某某持股60%、周某持股40%,王某某与周某系配偶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淑某,系王某某母亲。也即是说,不论是从持股比例,还是公司股东、高管之间的亲属关系、利益关系而言,B公司实际由王某某所控制。再从王某某攫取A公司利益的方式来看,其利用经理的职务之便,用工作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虚假的公司业务变更说明,公开向A公司客户告知业务转移至B公司,由此实现相关业务的转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B公司实际是王某某用以获取本属于A公司利益的“工具”。

当我们仅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竞业禁止条款予以规制时,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是本人并未从相关违法行为中直接获得收益,而B公司亦未向其分配利润或收益,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A公司的返还收入的相关诉讼请求。诚然,从上面的现行法律梳理可知,公司法在回答了归入权行使对象为侵权董事、高管后,对于以本案为代表的、公司损失的判定与救济实现路径语焉不详。此时,基于A公司的诉请,我们有必要引入“共同侵权”理论,将王某某、B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审查。

第一,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考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一种观点认为,凡是法律未列明之权益,均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在民商法权利体系中,侵权责任法是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涵盖权利种类最为广泛的部门法,在其他部门法能够自洽时,往往因为一般法让位于特别法的原则,不需要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但是,当一类权利或权益在其内部规制体系尚未建立时,侵权责任法在正当性需求之下当仁不让。因此,本案涉及的商业机会、债权性利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客体。

第二,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特别规定,在“归入”责任中,并未将造成损害作为认定前提。所以,与传统过错侵权责任要件相比,我们重点在于审查法定义务的违反与过错。本案中,作为公司高管的王某某具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其仍然主动设立新公司,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将属于原公司的长期稳定客户转移至新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此处,如若B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并在未举证时承担不利后果。况且,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时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由此可推定B公司对攫取商业机会事宜属于明知且有过错。

第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判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第十五条明确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此,结合公司法归入权条款内容可知,王某某、B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返还收入的责任。在收入的具体数额审查中,法院采纳了审计机构对于特定项目专项审计所得的金额,而并未支持B公司再减去公司成本的主张,主要有以下原因:1.A公司是该业务领域龙头企业,而B公司仅系新设公司,尚未形成相关商誉或可以与前者竞争的优势;2.王某某从前一公司中转移走的客户系A公司长期、稳定客户,转移的手段是通过欺骗客户,让客户被动接受后者服务的方式,而非提供两个公司公平竞争的机会;3.A公司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其损失是明确的,即对应客户与可预测之收入的减少,而A公司收入的减少额又大致可与B公司的侵权收入数额画等号。

因此,在本案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已将相关业务转移至B公司、A公司相应业务与收入明显缩水后,一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启动了关于B公司的专项审计,并以此认定共同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所得收益,确定了共同侵权人应当返还收入的具体数额。

2

救济方式的例外

基于原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损害公司利益后,判决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王某某对此不服,认为该判项实际上剥夺了其在本领域执业的权利,并提起上诉。

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转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壮大,企业的经营、技术信息显得尤为重要,往往关乎一个企业的生死。在公司法项下引入“竞业禁止+共同侵权”标准,有利于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已经建立的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我国宪法赋予的劳动权,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其有自由执业、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再从国家层面来看,其既要维护现有的市场竞争秩序,又要考虑保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以及人才资源,由此间接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与进步。所以,公司法语境下的竞业禁止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平衡手段,需要我们合理为之。

一审如此判项的根源,在于仅考察到王某某及其成立的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顺理成章即是判令停止侵权。但是,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相比,公司法语境下的侵权行为更具有迷惑性,或者说更需要裁判者抽丝剥茧、审慎判定。如前所述,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在于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此处法定义务是指公司法项下竞业禁止义务,由此,王某某离职以后重新开拓的本领域业务,并不属于相关法律予以规制的对象。当公司方提出停止侵权类诉讼请求时,我们应当从时间、地域、经营范围出发,围绕特定合同、特定客户、特定商业机会等要素就侵权行为的范围予以判定,在侵权行为并未持续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令侵权人终身禁止在特定领域执业。

需要说明的有两点。其一,本案A公司主张,王某某虽然离职,但其仍然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予以规制。对此,我们认为,股东虽然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其并不属于公司法项下竞业禁止条款中的主体,所以,我们不能将股东与高管身份混同,由此判断王某某属于在职期间。其二,王某某离职以后,我们并未判决其终身禁止在案涉领域执业,并不代表A公司的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因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侵权人将侵权的违法收入归入A公司,由此,已经形成完整的公司法语境下竞业禁止条款的内涵与外延。

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指出:“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是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2]在现代的公司制度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公司所有者,但在一定程度上又扮演着公司管理者与财富创造者的角色。一旦其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资源与技术,难以避免私加利用、为己牟利的可能。由此,我们建立起“竞业禁止+共同侵权”的标准,从正当性角度出发,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在损害公司利益类案件中的预防性功能,回应司法与营商环境的迫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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