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转让的船舶所有权属于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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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述】

  1995年2月20日,我国甲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与香港Q公司签订一笔货物买卖合同。丙船运公司所属的“SY”轮负责承运,于l995年7月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SY”轮在目的港凭收货人的保函放行了货物。甲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乙船运公司为被告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的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大连海事法院于1996年5月6日在上海港扣押了乙船运公司所属的挂巴拿马旗“SW”轮(原名“UG”轮,“SY”轮的姊妹船,也挂巴拿马旗)。5月17日,丙船公司以被扣的“SW”轮为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审理】

  大连海事法院经调查后确认,1996年4月16日,乙船运公司将其所有的“SY”轮的姊妹船“UG”轮卖给丙船公司,丙船公司将该轮改名为“SW”轮。经巴拿马共和国公共登记局证实,“UG”轮船东对该轮未予注销登记,该轮所有人仍为乙船运公司。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SW”轮挂巴拿马旗经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0条的规定,对“SW”轮(原“UG”轮)被扣押时所有权的确认,应依据巴拿马的法律。根据巴拿马《海商法》第1083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能在公共登记局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该法第1089条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只能在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后,所有权的转移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丙船公司虽从乙船运公司处买得“UG”轮,但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时,乙船运公司尚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该轮在被法院实施扣押时,仍属乙船运公司所有。第三人丙船公司以其为该轮合法船东向法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丙船公司主张“SW”轮所有权,要求甲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承担错误扣船的诉讼请求。

  丙船公司对大连海事法院的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丙船公司的上诉申请理由为:“SW”轮在上海港被扣押时,该轮已取得临时国籍证书,已对船舶买卖转让文件作了公证,并已呈报巴拿马公共登记局作登记,根据巴拿马的《海商法》的正确理解,其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丙船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0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关于本案“SW”轮所有权的问题,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查证,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SW”轮时,乙船运公司并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此。丙船公司主张法院扣押时该轮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丙船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丙船公司关于“SW”轮船舶所有权已转移至丙船公司的请求。

  【评析】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已很明确。第一,在适用法律方面,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只能适用巴拿马共和国的《海商法》。第二,判定船舶所有权是否转让,巴拿马共和国的《海商法》规定,只能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登记后才有效。因船舶的买卖转让,需要办理的手续比较多,本案的“SW”轮是正在办理转让手续的过程中,尚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机关登记。所以,尽管丙船公司可能已经支付船舶货款,并已对船舶买卖转让文件作了公证,并已取得临时国籍证书,在上海港被扣押时,已呈报巴拿马公共登记局,但该轮并未实际取得巴拿马公共登记局登记,未取得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尚未完成,该船仍属于乙船运公司。

  本案的丙船公司的船舶被扣押并败诉,如果其与乙船运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中有此方面的规定,则可向乙船运公司索赔该船舶被扣而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规定,则有点冤,教训深刻。

  作为本案的托运人甲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如果其熟悉我国及巴拿马的海商法有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的规定,又对该船舶的转让过程进行过调查取证后,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该船,那是十分可取和明智的。如果仅凭该船原属于乙船运公司,由“UG”轮改名为“SW”轮,就采取扣押措施,则是盲目和冒险的。因为,如果乙船运公司与丙船公司的船舶交易已完成,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作了登记,则甲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要为扣错船赔偿丙船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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