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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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地点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

  2.国际商事仲裁受理争议当事人的地点或居所在不同国家或者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外商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投资的企业或合伙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关系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

  第2条

  由非司法机关管辖的争议或者关于不动产财产权利的争议不应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标的。

  第3条

  国家或国家机关可以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第4条

  仲裁可由常设机构或者为解决特定争议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第5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当事人可以背离的本法任何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没得到遵守,但仍继续仲裁而不提反对意见的,则不能援引该不遵守。

  第6条

  仅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方可介入有关仲裁程序。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7条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有关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者通过信件、电传、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所载的协议即为书面。

  3.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开庭的记录中书面或声明接受仲裁庭审理争议,或者被诉人参加仲裁程序而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也有仲裁协议。

  第8条

  1.向其提起诉讼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援引该协议,则应终止程序。如果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程序不应终止。

  2.争议正在国内或外国法院审理的,仲裁程序可以开始、继续和作出裁决。

  第9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在仲裁程序之前或其过程中裁定临时措施或者保全证据。

  第10条

  第八条第1款和第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协议规定在另一国家的仲裁。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11条

  1.仲裁庭可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人数由当事人确定。当事人没有确定仲裁员人数的,应有三名仲裁员。

  2.不是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也可以作为仲裁员。

  第12条

  1.当事人得自由协议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2.没有该协议的:

  (1)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其仲裁员或者如果两位仲裁员在其指定后三十天内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该仲裁员。

  (3)如果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不能就该仲裁员达成协议,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他应由前项所指的机构指定。

  3、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在指定仲裁员时,应合理注意到仲裁协议对仲裁员资格提出的要求以及所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仲裁员的情况。

  4.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根据第2款和第3款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13条

  向其提出指定他为仲裁的人士,应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疑问的所有情况。仲裁员在其指定后也有义务披露。

  第14条

  1.仲裁员仅在存在对其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疑问的情况或者他不具备当事人协议的必要资格时,可被要求回避。

  2.一方当事人仅可由于指定后得知的原因而对他指定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15条

  1.当事人得自由协议回避的程序。他们不得排除第16条的适用。

  2.没有协议的,回避仅可在当事人得知仲裁庭组成后或者得知构成回避理由的情况后不迟于十五天内提出。

  3.回避以书面请求提出,并说明回避的理由。

  4.除非仲裁员自行回避或者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仲裁庭应就回避作出决定。

  第16条

  1.回避请求被驳回的,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被告知驳回回避后的三十天内,请求索非亚市法院就回避作出决定。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得以任何监督的方式复审。

  2.当该请求提出时,仲裁庭应中止其程序。

  

  第17条

  1.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作为的,其委任终止。

  2.前款所指情况下仲裁员不自行回避或者当事人不能就终止他的委任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索非亚市法院就委任的终止作出决定。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得以任何监督的方式复审。

  第18条

  仲裁员委任终止的,应按照指定委任终止的仲裁员的适用规则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19条

  1.即使以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者无效为由对管辖权提出抗辩,仲裁庭仍可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

  2.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合同的无效并不能使其中的仲裁协议也无效。

  第20条

  1.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最迟应于对申诉书进行答辩时提出。抗辩也可由已指定参加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提出。

  2.如果提出事项超出仲裁庭管辖的范围,无管辖权的抗辩应立即提出。

  3.如果迟延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允许稍后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

  4.仲裁庭可以在裁定或裁决中就前款抗辩作出决定。

  第21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在命令采取这些措施时,仲裁庭可以决定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22条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应平等对待。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辩护其权利。

  第23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程序开始于被诉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

  第24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审理争议所遵循的程序。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在两种情况下,都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辩护机会。

  第25条

  当事人得自由协议审理争议的地点。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和方便当事人后决定该地点。

  第26条

  当事人得自由协议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应决定使用的语言。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决定的语言的译本。

  第27条

  1.申诉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支持申诉的事实和请求补救的措施;在书面答辩里,被诉人应阐明他在这些事项上的观点。

  2.申诉书和答辩应在当事人协议或者仲裁庭决定的期间内提交。

  3.当事人在提交申诉书或者答辩时,应提交书面证据并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其它证据。

  第28条

  被诉人最迟可以在对申诉书进行答辩时提出反诉。

  第29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仲裁庭认为将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很大不便的,可以拒绝修改。

  第30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不通过开庭而依书面证据和观点解决争议。仲裁庭认为为正确决定案件有必要开庭的,可以命令当事人参加开庭。

  第31条

  1.当事人应被及时通知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开庭、现场检验、验证证据或者管理货物或其它财产。

  2.书面证据和陈述以及专家报告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32条

  1.经过合理查询而不能找到收讯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惯常居所或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其它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住所、惯常居所或地址,通讯应视为已经送达。

  2.收讯人拒绝收受或者不到邮局收受,邮局证明拒绝的,通讯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33条

  申诉人未在当事人协议或者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说明的,仲裁庭应终止程序。本规定不适用于由于可免责的原因而造成的疏漏。

  第34条

  被诉人未就申诉书提出答辩的,仲裁庭应审理争议。不答辩不作为承认索赔对待。

  第35条

  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出席开庭,仲裁庭仍应继续进行程序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36条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就澄清一些需要专门知识的问题向它报告。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给予专家必要的资讯或者提供便利以便专家查验证据、货物或其它财产。

  2.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指令专家在提出报告后参加开庭澄清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指定其他专家就争议的问题提出报告。

  第37条

  仲裁庭或者它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主管法院提取解决争议所必需的证据。法院有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满足要求。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38条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决定争议。除非另有协议,法律选择是指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规则。

  2.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当的冲突法规则。

  3.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应适用合同条款并考虑贸易惯例。

  4.裁决是终局的并结束争议。

  第39条

  1.仲裁员不止一位的,裁决应依多数意见决定,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不同意裁决的仲裁员应提出书面不同意见。

  2.如果不能达成多数意见,裁决由首席仲裁员作出。

  第40条

  如果当事人解决争议,程序终止。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在裁决中复述和解。该裁决在实体上具有裁决的效力。

  第41条

  1.裁决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裁决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

  2.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仲裁程序中有不止一位仲裁员的,多数仲裁员的签署即为充分,但是已签署的仲裁员应说明其他仲裁员没有签署的原因。

  3.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应送达当事人。交给一方当事人应视为已经通知。

  第42条

  仲裁庭裁定终止程序:

  (1)申诉人撤销申诉的,但是被诉人反对而仲裁庭认为他有作出裁决的合法权益的除外;

  (2)当事人同意终止程序的;

  (3)仲裁庭认为有审理争议实体的其他障碍的。

  第43条

  1.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更正裁决中任何打印或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的其它明显实际错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更正请求,申请人应通知另外一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自行更正,它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在彼此通讯后可以请求仲裁庭解释裁决。

  3.除非当事人协议了另外的期限,更正或解释的请求应在收到裁决书后六十天内提出。仲裁庭自行决定的,它应在宣布裁决后六十天内更正。

  4.仲裁庭应在听取当事人意见或者给予当事人机会在它决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后进行更正或解释。它应在请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更正或解释。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按照第39条和第41条作出。更正和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第44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裁决中遗漏的申诉作出附加裁决。请求附加裁决的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将其请求通知另外一方当事人。如果请求有理由,仲裁庭应在适用第43条第4款的六十天期限内作出附加裁决。

  第45条

  仲裁庭可以延长裁决更正、解释或补充的期限。

  第46条

  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仲裁庭的委任即告终止,但是预见第43条和第44条情况的除外。

  第七章 裁决的撤销、承认和执行

  第47条

  1.如果请求撤销的当事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可以通过起诉由索非亚市法院予以撤销:

  (1)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

  (2)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无效,或者无此选择的根据本法为无效;

  (3)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没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不能负责的原因而不能参加程序;

  (4)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包括在仲裁协议内或者处理的问题超出争议标的的范围;

  (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是该协议与本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的除外,或者没有协议的,违反了本法的规定。

  2.在撤销程序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第2条争议标的是不能仲裁的或者裁决违反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公共政策的,应自行宣布裁决无效。

  第48条

  1.撤销的起诉可在申诉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如果提出了裁决的更正、解释或补充请求,期限自仲裁庭处理该请求之日起算。

  2.对撤销裁决请求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监督方式复审。

  第49条

  1.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向索非亚市法院提出并按照与诉讼同样的方式审理。裁决正本和仲裁协议正本或者它们的验证无误的副本应连同申请一起提交。

  在第7条第3款的情况下,应提交证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将争议提交仲裁意愿的证据。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保加利亚文,申请人应提交它们验证无误的译本。

  2.裁决在另一国家作出的,它可以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条约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条件承认和执行。

  第50条

  1.根据被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如果:

  (1)有第47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的;

  (2)裁决尚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者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撤销或中止裁决的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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