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证书中未确认抵押效力的抵押物能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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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

  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依据威海市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公证文书,被执行人刘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借款本息合计6万余元。

  【执行】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本案有抵押房产,要求对抵押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02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刘某、抵押人张某、保证人李某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经威海市公证处公证以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区某房产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刘某履行还款义务作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威海市公证处制作的执行证书中只列明了债务人刘某应还款数,即本案的执行标的,对抵押、保证的效力未作认定,对抵押物或保证人能否直接予以强制执行亦未明确。

  法院经研究认为,本案的抵押、保证的效力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等确认,故本案不能直接对抵押物或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后申请人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抵押、保证的效力予以确认后再申请法院执行,并撤回了对本案的执行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公证处制作的执行证书中只列明了债务人还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对本案的抵押物或保证人予以强制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区某房产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刘某履行还款义务作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应对抵押物或保证人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区某房产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刘某履行还款义务作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公证处制作的执行证书中只列明了债务人刘某应还款数,即本案的执行标的,对抵押、保证的效力未作认定,对抵押物或保证人能否直接予以强制执行亦未明确。故本案的抵押、保证的效力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等确认,本案不能直接对抵押物或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确认效力的抵押物、保证人,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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