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遗嘱的有效条件规定(遗嘱录音录像在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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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在去世前录制了一段录像,在录像中表示去世后遗产房屋归其子赵小宝所有。张女士去世后,张女士的儿子赵大宝、赵小宝因房屋分割产生争议,赵小宝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六分之五份额归自己所有,六分之一份额归赵大宝所有。

赵小宝诉称,其与赵大宝为兄弟关系,父亲为赵先生,母亲为张女士。赵先生于2000年去世,张女士于2021年4月去世。张女士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其名下财产由赵小宝继承所有。上述房屋属于父母遗留的遗产,现双方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其中赵小宝享有六分之五份额,赵大宝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赵大宝辩称,赵小宝所主张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口头遗嘱并非立遗嘱人张女士独立作出,且见证人李先生以及林女士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张女士一直在ICU住院直至去世,其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案涉遗嘱,首先,该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作出,故该遗嘱应为录音录像遗嘱,并非法律上的口头遗嘱。其次,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该见证过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根据赵小宝提交的遗嘱视频内容,该见证过程并不具备见证的相应形式要件,包括见证人并未向张女士本人述明见证的过程、见证的目的,并未征求张女士是否同意他们作为见证人,见证人未在视频中记录见证人的姓名及年、月、日等。

另结合张女士当时的身体状态来看,视频中张女士不具备自行口述相关遗嘱内容的能力,张女士亦未就其姓名等个人信息以及相关遗嘱内容进行完整、充分的表达,仅是在简单回答见证人的询问。故综合上述情况,该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该遗嘱并非有效遗嘱,对房屋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赵小宝与张女士自2005年一直共同居住,在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均对张女士有更多的陪伴和照顾,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最终判决房屋由赵小宝继承55%份额,赵大宝继承45%份额。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具备录音录像功能的现代科技设备在生活中变得越来越普及,公民可以利用这些设备录制并保存自身的图像与声音,因此音像遗嘱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遗嘱形式。《民法典》顺应时代潮流,在《继承法》承认录音遗嘱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录像遗嘱纳入遗嘱形式中,同时对音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因此,在通过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通过录音设备、录像设备对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声音、影像完整录制和保存,同时保证原始载体的完整性。比如通过录音笔录音或者通过手机录像,既要保证录制设备完好,也要保证录音录像文件无修改编辑等操作。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录像遗嘱还需要录制遗嘱人和见证人清晰完整的正面肖像。

(2)录音录像遗嘱录制过程中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保证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应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

(3)录音录像遗嘱必须有指定的内容。例如在录音或者录像的开头必须由遗嘱人宣示所录内容为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录音或者录像中明确自己的姓名、身份和录制的具体时间。

(4)录音录像遗嘱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5)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张女士和李先生、林女士录制的录像因为没有满足法律对录音录像遗嘱指定内容的形式要求而导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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