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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司法解释生效后实际施工人行使诉权的对策 根据对《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分析和解释,可以发现,虽然《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诉权,但如何正确行使该诉权,预防诉讼风险,也是实践中需要研究

司法解释生效后实际施工人行使诉权的对策

根据对《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分析和解释,可以发现,虽然《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诉权,但如何正确行使该诉权,预防诉讼风险,也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并采取相应对策的。

1根据相关法律及时行使诉权

由于《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又不愿起诉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要及时提起诉讼,否则可能会失去其应有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实际施工人如果也想利用优先受偿权来追讨工程款,那么就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所目前办理的案件中,有不少实际施工人,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接受本所的建议,早在2004年12月就委托本所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写好起诉状,2005年1月等《司法解释》生效后就立即以发包人和转包人为共同被告直接提起诉讼。

2 把握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

首先,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前,应当了解发包人是否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转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此时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将转包人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其次,实际施工人在行使诉权时,应当按照相关的合同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要了解和掌握发包人欠款的事实就应当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核对收付款情况,确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难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可先与转包人结算工程款,并收集相关的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以及涉及价款和经济签证等。为在法院主持下结算或司法审价鉴定时提供充分的依据。

另外,实际施工人在提起诉讼前,要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司法解释》生效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成为支付工程款的关键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于多数实际施工人是通过转包获得工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那么是否能按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就要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了。另外,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后,被发包人反诉质量问题的,实际施工人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3 制定诉讼策略,是联合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还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除了可依照《司法解释》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外,还可直接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要求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是否要将转包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就应根据诉讼的需要或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予以选择。

如果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有着共同的利益或较好的合作关系,那么可以联合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共同起诉发包人,以便获得更多的证据材料并增加追讨工程欠款的力度。

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发包人对拖欠的工程款无力支付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考虑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发包人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总之,《司法解释》具有新的创意,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建设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其立法本意,运用《司法解释》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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