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坦白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坦白从轻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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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了第3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自此,坦白情节上升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更重要的是,在“坦白”情节中也具有了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形。在“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质疑下,该条款的增加不仅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大程序的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能够尽可能地保全处于危难之中的法益,减轻犯罪造成的危害。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坦白情节中减轻处罚的适用认识并不充分,使用率较低。在对该条款认识不足的情况下,对正确适用法条、实现个案的公正性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下面,笔者试图从以下四部分对该条款作出分析,以加强对该条款的进一步认识与使用。

一、如实供述而减轻处罚条款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是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法院审判阶段则称为被告人。

如实供述(坦白)而减轻处罚条款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必要在进行法院审判阶段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具有一定道理。一是规定坦白的时间界限,有利于发挥坦白所具有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功能,同时,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性和改造的难易程度。二是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从着手实施犯罪到形成最终的犯罪形态,时间跨度小,司法实践中,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往往要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到审判阶段后,证据基本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此时行为人才坦白的,出现避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也对节约司法资源没有较大帮助。三是在 法律上,不同阶段的如实供述已经规定有不同的情节相区别。在法院审判阶段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也就是说,被告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相关法律已经单独认定为其他量刑情节,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坦白”情节。

二、何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理论上,“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有“后果未发型”和“损失挽回型”。如,行为人在商场某处安放炸药,被抓捕后如实供述炸药安放地点,排除炸药爆炸隐患,此时,危害后果在犯罪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发生,此种情形为“后果未发型”。又如,行为人在医院窃取病人用来看病的50万元救命钱藏至某处,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藏匿地点或积极赔偿,将钱款返还被害人,虽然犯罪形态已经既遂,危害结果已经出现,但该后果能够被及时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因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得以避免,被侵害的法益亦得以修复,属于“损失挽回型”。由此可见,“后果未发型”在基本适用于全部类型的刑事案件,而“损失挽回型”则具有一定条件,只有在被侵法益可以通过退赃、退赔等方式进行弥补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

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损失挽回型”并非“坦白”情节所产生的作用,而是“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所挽回的的损失,因此,不能将“退赃退赔”情节归功于“坦白”而适用减轻处罚条款;且,从字面含义上,“退赃退赔”是已经造成了实际后果,与“避免后果发生”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因此,“损失挽回型”不能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其实,对于“损失挽回型”是否能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答案是非常明确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在解释如何适用坦白情节时,规定了可以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四种情形:一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二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挽回特别巨大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三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从结果上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其中也明确的指出 “后果已经发生,但因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使特别严重后果最终还是能够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理解,“损失挽回型”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且,从逻辑上分析,“退赃退赔”和“坦白”是密不可分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那么“退赃退赔”也无从谈起;同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也能够对赃款及时追缴而挽回损失。

三、何为“特别严重后果”

根据法条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何为“特别严重后果”?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黄太云主任在详细的解读中明确的指出,对于可以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而避免了特别重大危害后果发生的,才可以适用。如,放置定时炸弹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已经实施了安装炸弹的行为,但是,在炸弹还未爆炸,就被捉拿归案,之后,由于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因此解除爆炸的危险,因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形。

如果实际的避免了犯罪危害后果的发生,也无法确定所避免的是特别严重后果还是一般后果。在实务中,司法人员还是要通过生活经验及常识判断,可能发生的是否可能是特别严重后果,如,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销售的大量假药的数量、去向,避免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又如,非法拘禁、绑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限制被害人自由的地点,被害人因此获救,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对于这两个案例,在一般人的判断下可能认定这就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但是,在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中,“特别严重后果”是否能够量化,犯罪数额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而挽回的,才能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例如,根据法律规定,盗窃3万-10万为“数额巨大”,30-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嫌疑人A盗窃土豪甲30万元,盗窃穷人乙10万元,而乙的10万元是看病的救命钱,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及时将赃款退还给甲和乙,这两次退赃是否均能够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刑法条款中,含有“特别”字眼的情节相对应的刑罚幅度一般是个罪中最高的刑罚幅度,但并非所有个罪中的最高刑罚幅度所对应的情节都含有“特别”的字眼,《刑法》总则关于坦白的规定中的“特别严重后果”,可以认定为分则各条文中具有的“特别”字眼的情节或与个罪中最高刑罚幅度相对应的情节。但是,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言,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犯罪嫌疑人盗窃乙10万元救命钱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不低于盗窃土豪甲30万元所产生的危害,因此,笔者认为,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减轻危害后果,给予被害人司法的人情关怀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避免了明显的、间接的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可考虑是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

四、如何适用“可以减轻处罚”

特别严重后果的有无当然是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因此,“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这一总则情节也会陷入比较尴尬的境地,比如,公共场所安放炸药,后因如实供述而消除爆炸隐患,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角度以及我们讨论的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角度上,都有可能进行评价,此时就可能会出现重复评价的可能,从而造成量刑不当的现象。但笔者认为,该条款还具有的重要作用就是调节量刑,关键就在于如何适用“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应注意其一般的适用规则。“可以”从宽不是“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一般情况下,若案件中没有其他特别的情节,就应当从宽,如果没有适用从宽处罚,就应当有充足的理由。这一说法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有充分体现。但是,对于“可以减轻处罚”,就要另当别论,刑法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是指从轻处罚尚不足以体现从宽时,就有必要减轻处罚,否则量刑过重;而如果从轻处罚足以体现从宽,就不应当减轻处罚,否则量刑过轻。因此,犯罪嫌疑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还要视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影响、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是否有足够的从轻空间等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远远超过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节,也可不减轻处罚。只有当适用从轻处罚的下限仍显过重时,才可能予以减轻。如刚刚毕业的大学生误入集资公司,后出于侥幸心理,同他人集资诈骗100万元,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努力退还全部赃款1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虽有上述量刑情节,但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还是只能在十年以上,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十年以上的量刑相对不均衡。但如果适用该条款,则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从而实现其罪行与量刑幅度的大致平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类似量刑不均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比较明显,且在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也能够比较轻易的感受,是否能够运用该条款进行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法官来说应当是较容易去认定。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面对一些有疑问的条文,就应当想到各种可能的意义,提出不同的假设,对各种观点进行充分的论证、反复权衡,看哪一种结论最符合正义理念,这是刑法追求的正义理念,也体现了司法的以人为本、彰显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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