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管理规定(工商行政处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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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及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劝告、提醒等方式,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学法用法守法尊法。

第五条 条件成熟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和执法工作需要,积极探索完善远程调查取证、电子送达、在线执行等新型执法方式。鼓励探索掌上执法、互联网在线执法等新型办案模式,实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便捷快速办理。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裁量适当。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本单位已经出台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该裁量基准的规定。在个案查处中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过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为主负责调查取证、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查办工作。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三、市场监督管理所和专(兼)职法制员

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查办案件需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数量,查办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法合理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专(兼)职法制员,负责对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复核等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可以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对本所以所属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复核等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开展案件审核、复核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管辖和立案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办案机构建议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确定一名主办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调整办案人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收集、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六条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询问室,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并可同步实施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为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结合考虑行政目的的实现,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限。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确需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政处罚决定书(建议书);

(二)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书);

(三)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销案决定书;

(四)认为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将完整的案卷材料送交审核机构审核。

六、案件的审核、告知、复核

第二十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综合执法队的内设(审核)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和综合执法队内设(审核)机构设置、人员数量、案件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法制机构、综合执法队内设(审核)机构审核案件范围合理地进行划分和明确。

第二十二条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同一案件再次审核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可以向办案机构或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出现重大分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案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综合执法队内部审核意见与办案意见出现重大分歧的,可征求法制机构意见。确有必要的,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建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听证或者陈述、申辩复核,不改变原告知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作出罚款数额或者罚种从轻调整的,无须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调整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可以先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责令退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责令退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退款告知书中,一并提示当事人未退还的部分将予以没收,拒不退款将从重处罚等内容。经陈述、申辩环节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

责令退款环节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情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并送审核机构复核。

审核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办案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办案机构认为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经商审核机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由案件审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审核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听证。

第三十一条在审核、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听证、复核等程序。

七、决 定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作出销案决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重大、复杂或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在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明显不成立的,再次组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简化程序或形式。

第三十四条 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案件办结后,办案机构应将集体讨论记录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三十五条 重大、复杂或给予较重处罚案件的范围由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执法办案实际等确定。重大、复杂或给予较重处罚案件的范围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八、执 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既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实施催告,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实施催告。

九、期间和送达

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定、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办结行政处罚案件等相应法定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立 卷

第四十二条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第四十三条对长期中止且重启时间不确定的案件,为避免案件材料遗失,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临时归档。案件重启并且办结以后应当正式立卷归档。

十一、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对案件审核范围的划分和对重大、复杂或给予较重处罚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2009年5月22日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原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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