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转让的条件(民法典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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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78条: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义务转让的条件(民法典合同义务)

(一)争议观点

讨论“合同义务”的内涵并非无的放矢,其事关预期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认定“合同义务”仅为主给付义务,那么,构成要件之一则为“债务人必须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根本不履行合同”;如认为“合同义务”还包括从给付义务,构成要件之一为“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可。

对578条中“合同义务”内涵的解读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义务”仅指主给付义务。

1.人大法工委版观点

人大法工委认为,预期违约包括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无论该合同义务是否为主要义务,即使是从给付义务或者随附义务等,对方都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 持相同观点的还包括王洪亮、姚志明先生等。[2]

2.社科院版观点

持相反观点则认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限缩为“不履行主要债务”。其理由主要有三:

一是,如果债务人只是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某项从给付义务,就允许债权人行使违约救济权,将使合同信守原则遭受很大破坏。二是,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看,只有债务人不履行主要债务或根本不履行合同时,才能构成预期违约。三是,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和第528条观察,我国对预期违约实际上是按照根本违约的观念构造构成要件的。[3]

(二)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578条中的“合同义务”除包括主要给付义务外,还应包括从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一是,从民法典第578条的文义看,其未将“从给付义务”排除在外,而同样构成预期违约制度的528条和563条第1款第2项,均明确指明了是“主要债务”。二是,预期违约损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明示或默示的预期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一样会对这种信赖关系造成破坏。在定性上,违反从给付义务与违反“主要债务”相比,对信赖关系的破坏并无质的不同,这两者之间,有的可能仅是量的区别。甚至,在有些个案中,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破坏程度更严重。
例如,甲为了混圈子,拟从乙处购买一匹汗血宝马,并要求乙方提供一份权威机构出具的血统证书。就买卖合同而言,乙方交付马匹是主给付义务,提供血统证书是从给付义务。但如在马匹交付的期限届至之前,乙称其不交付血统证书。对甲而言,则面临着无法证明该马血统的窘境。甚至,甲会被他人暗地指点,认为其买了一匹血统不明的马来冒充汗血宝马。此时,乙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对甲的伤害在一定程度上比不履行主给付义务还严重。三是,从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看,将从给付义务纳入到“合同义务”之中更加妥当。如前所述,预期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会破坏双方的信赖关系,该事实理应作为对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基础。

但不将从给付义务纳入“合同义务”之中,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以履行期至为时间坐标观察,预期不履行从给付义务的后果,无外乎有两种:

一是,履行期至,预期违约一方果真未履行;二是,履行期至,预期违约一方再次出尔反尔,履行了从给付义务。

对第一种情形,从责任追究的效果上讲,差异不大。而对第二种情形,结果则不同。如从给付义务未纳入“合同义务”,既然声称不履行的一方已经履行,另外一方断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机会。而如从给付义务纳入“合同义务”,即使声称不履行的一方最终如期履行了从给付义务,对方还是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依据。

(三)引申问题

预期违约的引申问题是,如当事人一方履行了主债务,在从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至前,当事人表示不再履行,是否还有探讨预期违约的必要呢?

例如,甲购买一条具有冠军血统的斑点狗,合同约定,乙在交付狗之后的30日之次日交付家族血统证书。结果,乙在交付狗,即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之后,明确告诉甲不再向甲交付狗的家族血统证书。此时,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呢?

既然578条中的“合同义务”包括了从给付义务,套用578条的规定,得出乙的行为属于预期违约的结论好像顺理成章。

其实不然,乙在交付斑点狗之后,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至于期前表示不再履行从给付义务,其行为应归类为不完全履行,在性质上,该义务的违反属于实际违约。[4]

故而,在义务人履行的义务为复数时,578条的构成要件中,除去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外,还隐含了义务人未实际履行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这一要件。

或者说,在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复数时,578条的构成要件为:义务人未实际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在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再或者说,在期限届满前,只要义务人有实际履行行为,哪怕该履行行为不完全,哪怕义务人明示或默示不再履行其他剩余义务,亦无578条的适用余地。

合同义务转让的条件(民法典合同义务)

(一)社科院版观点

社科院认为,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使其承担提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在法律和伦理上并不过分。理由有三:

一是,在预期违约前提下,既然允许债权人基于合同,终止权利义务,那么,以遵守合同信守原则为基础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更应得到法律的强力支持。二是,考虑到债务人法律地位的改变盖因其对合同约定的故意、公然背弃,扣减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也有合理之处。三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令债务人为自己的毁约行为承担提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有助于抑制毁约行为,维护合同信守原则。[5]

(二)其他观点

有观点认为,在先期拒绝履行场合,虽然可先期主张履行请求权,但原则上仅在债务到期才可以兑现,否则发生令债务人提前履行的效果,有失公允。[6]

持相同观点者认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受损害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无权请求对方承担实际履行责任,而只能等待履行期届至,才能请求对方承担实际履行责任。[7]

(三)本文观点及引申问题

1.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在义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应可强制其提前履行,使其丧失期限利益。理由如下:

根据578条的规定,一方预期违约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第577条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

当义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如仅仅允许债权人按部就班地主张履行请求权,而不能诉求强制提前履行,那么,债权人的地位未得到任何改善,且违约责任设置的目的有部分落空的可能。

原因很简单,基于债之关系,债权人本就享有要求给付或履行的权利,债务人负有使给付或履行发生效力的义务。[8] 如在乙方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还是只能按约定的期限等待对方的履行,债权人的地位显然未得到丝毫改善。

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认为,作为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是增加了一层国家强制。[9] 但站在债务人角度观察,决定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决定权在于债务人,即使其构成预期违约,可在履行期限届至,又履行义务。那么是不是其之前应受到制裁的预期违约行为会受不到任何制裁呢?

质疑者可能会继续提出疑问,认为,在履行期至,即使违约者主动履行,另一方一样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然而,基于无损失无赔偿的原则,在当事人未约定损失赔偿而适用法定损失赔偿规则时,当预期违约一方又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义务,守约方将难以提出损失的证据。果真如此,预期违约一方会毫发无损,这显然背离了,至少是部分背离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设计的初衷。

2.引申问题

(1)如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包含履行期提前届至,且债权人要求履行非金钱债务,因此增加的费用,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0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承担。

(2)实务中的策略选择。实务中的策略安排可以考虑区分非诉和诉讼。在非诉中,鉴于预期违约中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应提前存有争议,故,在合同条款安排上,可以细化“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即明确在出现预期违约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提前履行的时间节点为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之时。

在诉讼策略的选择上,如果守约方已经完成了履行,期限利益在于违约一方时,守约方应选择适用第563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失赔偿,变相让违约方丧失期限利益。

例如,甲作为提供借款的一方,当其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乙方后,甲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期限利益在于乙方。此时,如乙方预期违约,甲方最佳的选择是依据第563条第1款第2项提起诉请。如此,甲方的利益方能做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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