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承法意见全文(遗产继承顺序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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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六编)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继承和遗赠的一般规定

第一款: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二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三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第四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嘱继承的一般规定。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所指向的客体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份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用立遗嘱的方法,处分个人死后的遗产,并且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执行人执行自己的遗嘱。在遗嘱中,可以将个人死后的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遗赠。设立遗赠也使其他继承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条文参见

《信托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毓芬等诉强锡麟继承人一案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接受外侨遗赠法律程序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遗留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典型案例指引

向某琼等人诉张某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34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

第一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

遗嘱有六种表现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地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自书遗嘱不需要证人就当然地具有遗嘱的效力,这一点不同于代书遗嘱需要证人来证明。

条文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5、40-42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

第一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

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

代书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1)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一个见证人代书。(2)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3)须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条文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5、36、40-42条;《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香港居民为处理在港财产所立代书遗嘱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

典型案例指引

何甲等与何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4号)

案件适用要点:代书遗嘱违反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

第一款: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

打印遗嘱是指遗嘱人通过电脑制作,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

打印遗嘱有效的要件是:(1)遗嘱为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本形式。(2)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打印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签名。(3)遗嘱人在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签名。(4)注明年、月、日。具备这些要件,打印遗嘱发生遗嘱效力。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

第一款: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

录音录像遗嘱,是一种新型的遗嘱方式,是指以录音或者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其实就是视听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把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所在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予以说明。(2)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内容应当具体,对有关财产的处分,应当说明财产的基本情况,说明财产归什么人承受。(3)遗嘱人、见证人将有关视听资料封存,并签名、注明日期,以确定遗嘱的订立时间。(4)当众开启录音录像遗嘱,在继承开始后,在参加制作遗嘱的见证人和全体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维护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具备这些要件的录音录像遗嘱,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参见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

第一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口头遗嘱的规定。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并且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条文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5、36、40-42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

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

公证遗嘱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公证形式订立的,有关订立程序和形式都由法律规定的遗嘱。根据我国《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遗嘱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公证遗嘱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

公证遗嘱与遗嘱公证不同,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的办理要求如下:(1)遗嘱人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2)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3)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4)公证员遵守回避的规定,依法作出公证。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法部分的公证证明。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参见

《公证法》第11、25、26条;《继承法意见》第35、36、40-42条;《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涉外遗嘱效力的复函》;《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以遗嘱方式将遗产指定给已婚子女个人所有的遗嘱能否办理公证事的复函》;《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香港居民为处理在港财产所立代书遗嘱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黄兆源遗嘱继承公证的复函》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

除自书遗嘱外,其他各种遗嘱皆须有见证人参与。由于见证人的证明直接影响遗嘱的效力,为保证这几种遗嘱真实地反映遗嘱人的意思和想法,本条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中,见证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遗嘱见证时为准。如果其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后丧失行为能力,则不影响遗嘱见证的效力。

条文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6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特留份规定

第一款: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在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不得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本条规定的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就是特留份。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遗嘱非法处分必留份的,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条文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7、61条;《公证法》第36、40条

典型案例指引

1.孟甲与孟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2008]油民一终字第4号)

案件适用要点:遗嘱中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遗嘱涉及的财产部分无效。

2.陈某某、陈某祥与陈某英等遗嘱继承纠纷案(2016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残疾人的继承权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陈某某虽身体有严重残疾,但作为出嫁女,其父母在处分遗产时,并未坚持当地民间传统中将房产只传男不传女的习惯,将案涉部分房产以遗嘱的形式明确由身体有残疾的陈某某继承。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依法确认了遗嘱的效力,切实保护了陈某某的财产继承权,为陈某某日后的生活所需提供了坚实的物质保障。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及效力冲突

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二款: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嘱撤回、变更和遗嘱效力冲突的规定。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订立遗嘱后,遗嘱人认为遗嘱不当或者有错误,或者改变主意的,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均可以撤回或者变更其原来订立的遗嘱,这也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具体表现。

遗嘱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又通过一定的方式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订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当视为后设立的遗嘱取代或者变更了原设立的遗嘱。因此,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应当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即“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本条规定删除了原《继承法》第20条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

条文参见

《民法典》第1743条;《继承法意见》第39、42条;《公证法》第36、40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无效的情形

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三款:伪造的遗嘱无效。

第四款: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嘱无效的规定。

遗嘱无效是指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条规定的遗嘱无效事由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受欺诈、受胁迫所设立的遗嘱,因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欠缺遗嘱的合法要件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受欺诈、受胁迫所设立的遗嘱,虽然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不适用《民法典》第148-150条的规定,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伪造的遗嘱。这是指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设立,但根本不是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遗嘱。

(4)被篡改的遗嘱内容。经篡改的遗嘱内容已经不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篡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发生遗嘱的效力,为无效。遗嘱中未被篡改的内容仍然有效。

条文参见

《民法典》第19-23、144条;《继承法意见》第37-39、41、42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的遗嘱

第一款: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为继承人、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义务,继承人、受遗赠人在享有继承遗嘱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其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依请求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这种附加义务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附义务的遗嘱所设定的义务,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2)设定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3)设定的义务必须是可能实现的。(4)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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