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怎么判刑(拐卖儿童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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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我简单地讲四个问题。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

我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与绑架罪是一样的,很难说两罪的保护法益存在区别。比如,日本刑法规定了略取和诱拐罪,其中就包括了买卖人身罪与掳人勒赎罪。掳人勒赎罪的行为有三种类型:()利用被拐取者的近亲者或其他人对被拐取者的安危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而略取或者诱拐他人。(2)在实施了略取或诱拐行为之后,利用被拐取者的近亲者或其他人对被拐取者的安危的忧虑,使之交付财物或要求交付财物。(3)行为人收受被拐取者之后,利用被拐取者的近亲者或其他人对被拐取者的安危的忧虑,使之交付财物或要求财物。日本刑法中的买卖人身罪包括“收买他人的”“收买未成年人的”“以营利、猥亵、结婚或者对生命、身体的加害为目的,收买他人的”“出卖他人的”“以移送至所在国外为目的,买卖他人的”几种行为类型。在日本,买卖行为不要求使被害人有场所的转移。买卖行为完成后,才能成立既遂。如果只是签订了买卖的合同或协议,则不成立既遂。根据日本的判例与刑法理论的通说,收买他人,是指通过支付对价现实地取得对他人的支配;出卖他人,则是与之相对应的对向行为。对价不限于金钱,只要能评价为财产性利益即可。对他人的支配,不以完全拘束他人的自由为必要,只要使他人处于难以脱离行为人的影响的状态即可。对此,应当根据拘束的程度、被害人的年龄、行为的具体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日本,上述两个罪的罪名与构成要件虽然不同,但保护法益是相同的,刑法理论是整体讨论略取与诱拐罪的保护法益,而不是说掳人勒赎罪的保护法益与买卖人身罪的保护法益不同。

二、妇女的同意是否阻却犯罪的成立

例如,农村妇女希望自己嫁给城市里的男性,同意他人将自己“出卖”给城市里可以结婚的人,于是,行为人就寻找买主,把妇女带到买主家后,双方愿意,行为人收取大笔费用。或者,不是妇女主动找行为人,而是行为人主动找妇女按上述方式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拐卖妇女罪?简单一点说,得到妇女具体承诺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拐卖妇女罪?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为人将妇女带到买主家后,妇女不愿意而行为人强行将妇女卖给买主的,当然构成拐卖妇女罪。但我讲的不是这种情形,而是妇女从始至终都知道真相而且同意的情形。我认为,对这种情形不能评价为“拐卖”。虽然拐卖行为不一定以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为必要,但是,如果被害人并没有处于难以脱离行为人的影响的状态,恐怕难以评价为“拐卖”,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因而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者说,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介绍婚姻的行为,只不过收取的介绍费过高了而已。即使行为人会根据妇女的长相、年龄等向买主收取费用,我也不主张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罪侵害的是妇女的尊严,妇女对侵害尊严的同意是无效的。这一反对意见不是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层面说的,而是从违法阻却事由的层面说的。可是,将人的尊严表述为本罪的法益并不合适,如果这样表述,就没有办法解释构成要件,也不能处理拐卖妇女罪与强制猥亵、侮辱诽谤等很多罪的关系。况且,人的尊严不是公共法益,而是个人法益,刑法不能强迫他人维持自己的尊严。如果以人的尊严不能放弃为由,否认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的效力,就会不当缩小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的有效性的范围。

三、如何处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

从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上说,如果父母确实出卖了亲生子女,没有理由不认定为拐卖儿童罪。因为出卖行为就是拐卖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当然,这里有一个间题,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一般来说,前三个行为是手段行为,也就是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支配下的行为。本来,如果实施了前三种行为,只不过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犯;贩卖则是目的行为;而接送、中转则是共犯行为,可以说是共犯的正犯化。由于这一款的规定,实施上述任何一项行为,都成为本罪的正犯行为,而且成立既遂,而不会当未遂处罚。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考虑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形态乃至集团犯罪形态所作的规定。问题是,在单独正犯中,能否也认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行为,也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犯?如果认为上述规定只是就共犯形态而言,那么,倘若是单独正犯,则只有同时实施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于是,父母单纯出卖子女的行为,就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是,从解释论上来说,不能得出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是说,既然刑法规定了上述六种行为都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正犯行为,那么,不管是单独正犯还是共同犯罪,都应当将上述六种行为认定为正犯行为。所以,父母出卖亲生子女是成立拐卖儿童罪的。

问题是,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我觉得不能从形式上判断。比如,不能说凡是收取了财物的,都是出卖,父母完全可能索要此前的抚养费。也不能说,只是收取抚养费的就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收取了儿童对价的,就是拐卖儿童罪。因为这样说没有意义,我们怎么判断什么样的钱是抚养费,什么样的钱是儿童对价呢?能以数量多少来判断吗?显然不能。接收儿童的家庭比较富裕的,可能给的钱或者行为人要的钱很多;反之,则不一定多。所以,我觉得一定要联系保护法益来讨论,也就是说,是否侵害了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尤其要考虑儿童的身体安全。

比如,父母不想抚养子女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抚养子女,在调查了解了对方的家庭环境、接收儿童的目的后,认为对方会抚养好儿童,然后将儿童交付给对方的,无论收取了多少钱,也不论是以什么名义收钱,我觉得都不宜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反之,如果明知对方不会抚养好儿童,甚至知道对方会虐待、残害儿童,而将儿童有偿交付给对方的,就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有的父母为了通过出卖亲生子女获利,而根本不关心接收者如何对待儿童,对此一般也能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3月15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将上述第(1)(2)种情形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我是完全赞成的。但是,第(3)和第(4)并非没有疑问。因为不能由于行为人收取的钱多,就认为其行为侵害了儿童的自由与身体安全。总的来说,以有无获利目的来区分送养与拐卖,并不是一条好的路径。因为父母收取此前的抚养费用,也可能说是获利目的:刑法没有理由禁止父母收取大量的营养费、感谢费,也就是说,刑法没有理由要求父母只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上述规定,可能导致根据收取的费用多少来区分罪与非罪,显然与本罪的保护法益相背离。

四、如何处理认识错误的情形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对象为妇女与儿童,那么,本罪的成立需要对行为对象认识到何种程度?比如,以为是男性儿童而拐卖,但实际上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的,是否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犯?这既是故意论的问题,也是错误论的问题。如果采取具体符合说,那么,只有当行为人拐卖的是妇女而且认识到自己所拐卖的是妇女时,才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犯;如若根据法定符合说,由于妇女和儿童在《刑法》第240条中是完全等价的,所以,只要客观上拐卖了妇女或者儿童,即使误将妇女当作儿童或者误将儿童当作妇女,也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犯的成立。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方法错误与对象错误有区别,但其反面的故意论则没有不同。或者说,不管是方法错误还是对象错误,其所对应的故意论完全相同。例如,甲原本要伤害男童,但由于行为差误却伤害了妇女。这是具体的方法错误。同样,乙原本要拐卖男童,却误将妇女当作男童拐卖。这是对象错误。但从故意的认识内容来说,对二者的要求应当是一样的,而不可能有所区别。持任何一种学说的人都不可能说:在前例中,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伤害的是妇女,所以对妇女是过失伤害;而在后例中,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是妇女,但依然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犯。同样,持任何一种学说的人也不可能说:在前例中,行为人对妇女成立故意伤害既遂;在后例中,行为人对拐卖妇女仅有过失。

比如,乙想收买一个不满14周岁的男童,甲得知后就将在本村附近流浪的丙拐卖给乙。其实,丙是15周岁的少女,只是因为担心受侵害才打扮成男孩(下面我称为误卖妇女案)。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拐卖儿童成立未遂犯,对拐卖妇女属于过失,但由于过失拐卖妇女不成立犯罪,仅以卖儿童罪的未遂犯处罚。然而,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当。不仅如此,甲能否成立拐卖儿童的未遂犯,也不无疑间。

将上述案件归入对象错误,也不能解决问题。在故意杀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误将乙当作甲杀害,具体符合说的解答是:因为在行为的当时,行为人想杀的是“那个人”(Y),而事实上也杀了“那个人”(Y),因而属于具体的符合,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这样回答是因为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但是,在误卖妇女案中,不能说行为人想拐卖的是“那个人”,事实上也拐卖了“那个人”,所以成立拐卖人口既遂。因为这样的解答显然提升了概念,属于类推解释。人们只有说,行为人想拐卖的是“那个男童”,但事实上却拐卖了“那个妇女”。儿童与妇女虽然都是人,但《刑法》第240条没有使用“人”这个上位概念。所以,只要采取具体符合说,对误卖妇女案就不可能认定为故意的既遂犯,甚至只能认定为不能犯。或许有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可以按抽象的事实错误来处理。然而,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也只能在重合的限度内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可是,妇女与男童并无重合之处。也许有人认为重合之处是“人”,但“人”不是二者的重合之处,而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一定要注意的是,一旦采取客观的未遂犯论就会发现,就具体的方法错误而言,我们不可能跟着德国刑法理论得出相同的结论。当然,如果要采取主观的未遂犯论,则可以跟着德国刑法理论得出结论;否则,就不能跟着说了。例如,在误卖妇女案中,由于行为人根本没有拐卖其他人的意思,只具有拐卖眼前的流浪者的意思与行为,故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拐卖其他男童。根据具体符合说与客观的未遂犯论,行为人对拐卖男童成立不能犯,对拐卖妇女成立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采取客观的未遂犯论,同时采取法定符合说,那么,上述案件都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课堂提问】

问:几名行为人长期跟着被害人,被害人去哪里行为人就跟到哪里,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困扰,甚至导致被害人不敢上班,就一直待在家里。

这样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答:你刚才是不是没有听课?行为人强行让被害人跟着自己走的,是非法拘禁、但行为人跟着被害人走的,只是跟踪,不是非法拘禁。跟踪行为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所以国外不少国家刑法都规定跟踪罪。我国的许多人喜欢讲谦抑性,所以,现在好像还没有学者主张刑法设立跟踪罪。主要是学者们没有被人跟踪,没有尝到被跟踪的滋味。

问:老师刚才讲到,绑架罪的手段行为只限于暴力、胁迫与麻醉方法,我们那里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几名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让被害人上了面包车,然后在一个地方玩,其中一个人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声称绑架了被害人,要亲属给赎金,否则杀人。我们那里的法院认定为绑架罪。如果不认定为绑架罪,认定为什么罪呢?

答:这怎么构成绑架罪呢?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没有受到任何侵犯嘛!我以前也看到过类似的案件:甲知道乙认识丙以及丙家的小孩,而且与小孩关系不错,就与乙合谋,由乙将丙的小孩叫出来,然后去了儿童游乐场,乙和小孩一起玩。甲在此期间给丙打电话,谎称已经绑架了小孩,要求丙给予赎金,否则就杀害小孩。这样的案件只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课外作业】

第一个作业是案例分析。甲教唆乙、丙非法拘禁丁,但乙和丙在拘禁丁的过程中使用拘禁之外的暴力致丁死亡。如果认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是注意规定,对乙、丙和甲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认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是法律拟制,对乙、丙和甲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个作业是,每位同学找两个真实判决:一个是应当认定为绑架罪但法院认定为其他犯罪的,男一个是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但法院认定为绑架罪的。理由可以简单一点写,但一定要把案件事实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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