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管辖权法律规定(民法典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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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权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作出规定,且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目前已经废止,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如何确定?代位权特殊地域管辖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及专属管辖应如何协调适用?本文将依托过往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析,以期能促进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进一步统一认识,进而减少因程序问题理解不一致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一、代位权管辖一般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1](已废止)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虽然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2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故,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代位权诉讼一般情况下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二、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排除协议管辖及仲裁管辖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系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的。而且,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因此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及仲裁管辖约定的限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精神,该类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该特殊地域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或仲裁管辖。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与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的 (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裁定书:“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

另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6342号民事裁定书[2]及(2018)津0116民初40149号民事裁定书[3]中同样认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债权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04页中认为:“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精神,代位权诉讼只能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排除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辖,也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债务人、相对人不得以此进行管辖抗辩。”

故,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排除协议管辖及仲裁管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及仲裁协议无法约束债权人。

三、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可以排除协议管辖及仲裁管辖,那当该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时应如何确定管辖呢?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由工程所在地管辖,该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与特殊地域管辖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04页中认为代位权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为:“如果《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被告所在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冲突,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60页认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37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基于第三人与被告间涉及位于哈尔滨香坊区棚改异地安置项目工程,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于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价款请求权。鉴于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的为涉及建设工程分包价款债权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建设工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辖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此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书[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津02民辖终280号民事裁定书[5]、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63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沪0115民初76588号民事裁定书等均持此观点。

综上,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与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产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适用的一点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代位权诉讼即便涉及建设工程债权,如果仅仅是债的纠纷,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的话,也可以不适用专属管辖[6]。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妥当,且适用存在极大的难度,更不能一概认为建设工程案件只要进行了结算就不受专属管辖限制。理由如下:

1.先撇开代位权诉讼不谈,仅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已经结算,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建设工程债权的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二致,故应在管辖问题上保持一致。

2.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没有排除已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均应适用专属管辖。

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即便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过结算,但不排除被告进行质量、工期等抗辩。而且我国目前采用的为立案登记制,在立案及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一般不进行实体审查,无法排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事由,更不能确认是否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情形,故适用专属管辖更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故,笔者认为即便代位权诉讼中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结算,但由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能排除是否会涉及工程质量鉴定及需要对工程本身进行考察,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专属管辖更为妥当。

五、结论

1.一般情况下,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2.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可以排除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约定。

3.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写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2634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被告主张适用的仲裁条款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本案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增**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6民初4014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虽在双方签订的《中新天津生态城世茂新城05-10-03-01地块住宅太阳能热水器(阳台壁挂式)工程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约定对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指第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经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本案在我院审理,该同意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对《合同书》中协议管辖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119号,属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债务人尤宏岳与次债务人建工总承包、团泊仁信建设之间系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排斥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由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该由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排除了代位权诉讼管辖即《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十五条的适用,本院应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移送给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本案涉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津市静海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辖终28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勇系基于其与恒益公司业经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以及恒益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之间所涉工程款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代位权诉讼中,仍需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因本案中,恒益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之间约定的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永利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娟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娟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永利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永利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娟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永利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另外,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陈娟已向华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也已立案受理。综上,陈娟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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