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区别在哪(保管合同中存货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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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保管合同- 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标的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仓储合同- 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说明- 仓储合同是特种保管合同,即以“仓储商”为保管人的商事保管合同;因此,对于仓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则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区别在哪(保管合同中存货人的权利)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区别在哪(保管合同中存货人的权利)

一、法律特征的区别

1 诺成与实践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2 行为(交付标的物)的性质

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合同的债务

仓储合同,存货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

3 有偿与无偿

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

4 保管凭证与仓单

保管合同可以出具保管凭证,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不出具保管凭证

仓储合同必须出具仓单

二、存货人转移标的物的方式

1 保管合同:适用一般动产转让的指示交付规则,即寄存人与受让人订立买卖合同,达成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时,受让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

举例- 甲将一台电脑交乙保管;现甲欲将该电脑出卖给丙。此时,甲丙订立买卖合同,达成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丙即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

2 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转让,可以通过仓单的转让来完成,步骤为-

①转让人向受让人进行仓单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盖章;

②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仓单

举例- 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交乙仓储后,欲将其出卖给丙公司;此时,甲丙达成买卖合同后,甲在仓储单上背书,并经乙签字后,将仓储单交付于丙,丙即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

三、存货人领取标的物的规则

1 保管合同

①当事人约定了保管期间的-

存货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存货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举例:甲将一台电脑交乙保管,约定保管3天,每天保管费150元;此时,如果甲提前1天要求领取该电脑,应当向乙支付2天的保管费;如果甲迟延1天领取电脑,则应当向乙加付1天的保管费

②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

存货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领取保管物

特殊规则: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存货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举例- 甲将一台电脑交乙保管;现丙告知乙,甲欠丙钱未还,要求乙将该电脑交于丙抵债;此时,乙应当拒绝丙的请求,并应向甲承担返还义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2 仓储合同

①当事人约定仓储期间的-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领取仓储物,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仓储人不得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领取仓储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仓储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仓储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举例- 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给乙仓储,约定仓储30天,仓储费每天1000元;此时,如果甲提前10天要求提取货物,仍应当按照30天的仓储期限支付仓储费;如果甲迟延10天提取货物,则应当加付10天的仓储费

②当事人未约定仓储期间的-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仓储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权利与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标的物事项的告知)

1 保管合同:

存货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存货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2 仓储合同: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保管人/仓储人的义务(通知义务)

1 保管合同(法定事由):

①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的;

②第三人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

举例- 甲将电脑交乙保管;如果丙以甲对自己欠债不还为由,请求乙交付电脑的,乙应予拒绝;但是如果丙申请法院将电脑扣押的,乙应对甲及时通知

2 仓储合同(法定事由):

①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③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因情况紧急,保管人作出必要处置的,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五、法律责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1 保管合同:

【归责原则】

①有偿保管– 保管人因过错(即“保管不善”)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无偿保管– 保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举例:甲将祖传珍贵字画交乙无偿保管;一日,乙外出时,有小偷进入乙家,偷走该字画;此时,如果查明乙外出前,正好锁好了门窗,乙不对甲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查明乙外出时忘记锁门,则乙应对甲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事由】

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的本质为保管人因“故意”致保管物毁损灭失;因此,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在如下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存货人利益以外,保管人擅自改变约定的保管场所、方法,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举例:甲将祖传珍贵字画交乙无偿保管,丙见之,提出观赏几天,乙遂将字画交于丙;一日,丙外出时,正常锁好了门窗,有小偷撬门进入丙家偷走该字画;此时,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存货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未向保管人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保管物有瑕疵或者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存货人未告知保管人,致使保管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举例1- 甲将一个上锁的箱子交给乙保管,未告知箱内有什么;乙外出时,忘记关门,箱子被偷;现甲告知乙箱内有5万元现金;此时,乙对该5万元现金不负赔偿责任;

举例2- 甲将一个上锁的箱子交给乙保管,未告知箱内有什么;乙按照一般箱子的保管方式保管,未轻拿轻放;及至向甲返还箱子时,发现箱内的玉瓶损坏;此时,乙对该玉瓶不负赔偿责任

2 仓储合同

【归责原则】

仓储人因过错(即“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定事由】

仓储人对入库仓储物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仓储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仓储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举例: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交乙仓储商储存,乙入库验货时未发现问题;在仓储期间,乙发现该批货物存在毁损事实;此时,如果乙不能证明该毁损是由于货物性质、包装不善或过期导致,则乙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有收取保费的权利。最高法院以案例的形式确立了几个具体的裁判规则

六、保管人责任判例解析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既应当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亦应当考量保管人收取保管费数额的大小

【最高法院案例】

海南玉峰客运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城建集团海口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旨】

车辆保管合同中,结合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及实际收取费用的金额,确定千家村管理处收取的费用系占地费性质,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据合同约定确定其性质,并应与其收费金额大小相匹配。案涉车辆因人为纵火损失,不应由千家村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未能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妥善、谨慎保管质物及在质物可能短少、灭失情形下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质权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质权人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案例】

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履行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约定的义务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5.1条约定,监管期间,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第5.3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工行淄博分行权益的情形,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工行淄博分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7.6条约定,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工行淄博分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烨华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烨华公司不得提货,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得给烨华公司提货。《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第4条约定,监管期间,现场监管员应及时对质物出入情况进行记录并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遇有非正常转移或出现危及质物安全的情况,现场监管员应及时报告分公司,必要时报警以维护质物的安全。2009年4月27日至5月中旬,烨华公司在未经工行淄博分行同意,亦未向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合法出库单据的情况下擅自运走大批质物,而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除了在2009年4月27日向烨华公司发出《限制提货通知书》外,未能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导致其监管的质物煤炭近乎全部灭失。此外,蓬达资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了工行淄博分行。故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未能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妥善、谨慎保管质物,在质物可能短少、灭失情形下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工行淄博分行的义务,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四)一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

的监管方案》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15.1条约定,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因未按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等情形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淄博分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该条约定的文义及该协议的性质与目的,该条并不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只有在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同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该是指因其未能履行监管义务,给工行溜博分行、烨华公司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同时造成双方的损失,则工行淄博分行对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蓬达资产公司关于因烨华公司未受到损害,其无须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蓬达资产公司还主张依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第8条的约定,烨华公司作为出质方及仓库管理方,有义务对其出质的质物安全与质量提供保障,故本案应由烨华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蓬达资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蓬达资产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三. 即使寄存人结欠保管费,在保管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保管人也仅享有留置相当于保管费金额的货物的权利,并须承担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的民事责任。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物为可替代物的,保管人无权主张替代返还,其应按灭失保管物的货物价值向寄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可扣除灭失前已合法产生的保管费

【最高法院案例】

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等与泰宝美客株式会社承揽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将保管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即使寄存人结欠保管费,在保管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保管人也仅享有留置相当于保管费金额的货物的权利-并须承担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的民事责任。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物为可替代性的,保管人无权主张替代返还,其应按灭失保管物的货物价值向寄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可扣除灭失前已合法产生的保管费。


货物仓储人在供货方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通知提货方的行为系辅助履行行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属于仓单不构成提货方付款之信赖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

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东联常荣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常熟市汇达钢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供货方向货物仓储人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通知货物仓储人将该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交付给提货方,货物仓储人在该通知下半部分即告知提货方该通知附件所有货物已转移至提货方名下、提货方发出放货通知即可提货,货物仓储人的该告知行为应属按照供货方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方、从而辅助供货方履行交付义务。并不构成货物仓储人保证所存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所列货物相符的承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的内容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可以流转。故对提货方提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是仓单的主张,不予支持。提货方对该《货杈转移及确认通知》按照仓单的效力向货物仓储人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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