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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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产假多少天2021年新规定

浙江产假多少天2021年新规定:不管何时生,生一孩还是二孩,产假延长30天,加上法定的98天,共计128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第五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山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给予社会救助。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7)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即取消生育间隔。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为: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第四项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原第四项的内容为: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删去第十七条。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十、删去第四十六条。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条文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有关部门名称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三、删去第六条。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七、删去第十五条。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九、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十、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一孩延长产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长产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计算;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三)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女方因无业、失业、灵活就业以及其他非应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具体对象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科学规划、布局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婴幼儿照护、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等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乡村的规划、建设、改造中,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设施。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满足生育家庭的托育需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提供托育服务的用人单位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三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家庭给予育儿津贴、托育费用补助。”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动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企业参与共建共管。

“公共设施、商业综合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及其所在的园区、商务楼宇等,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场所面积、人流量、母婴逗留情况和用人单位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人数等因素,建设和完善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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