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待定的几种情形(合同的效力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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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可以判断其效力问题。确认合同的效力有效或无效可以是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主张,但是,更重要的是,合同的效力是法官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价值判断,判断合同的效力是法官审理案件中的义务,所以在审判中极为重要。

关于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中主要有以下表述:

一是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合同无效,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有是合同条款无效。如《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关于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是合同全部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况;

其次是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再次是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三是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2、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亦即未“依法”成立),所以《合同法》在制订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如经相关权利的追认便具备了合同有效的条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问题,从而认定其为有效。这样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应当该是符合客观事实要求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四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1、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2、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这一点似乎更有强调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就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这一请求或主张就直接依职权来撤销了合同,实在是有越权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见,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的一项权利,该当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张,当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弃,这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3、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掌握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根据,主要有四个层面的依据:

第一个层面,是《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理解上述第(5)款的规定时注意:①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昀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再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二个层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衍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载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由立法法所规定的。

第三个层面,是最高人民公布的案例

所谓判例法制度,是指在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法院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约束并且在判决书中加以引用,以判例法补充成文法、解释成文法。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该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参考适用。”

第四个层面,是违反行政规章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这是基本的原则,是否存在例外之情况?①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或部门文件从而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合同效力要充分注意立法上的重要变化,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外,不能依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前,还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予以适用。可见,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在合同效力确认中的地位并未绝对否定,仍考虑到其特殊性而留有适用的余地。例如,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的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其变相是农民失去宅基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来认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的无效极为勉强。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的通知,虽然属于部门文件,但是,通知规定的内容涉及农村农民的住房问题,属于社会重大利益,应当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五个层面,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和基础价值,是一切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可以概括为:立法准则的功能、行为准则的功能、审判准则的功能、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在具体审判活动中,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法律必有疏漏之处,所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定案必不可少。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合同效力容易混淆的主要原因:

一是法律规定疏漏。如关于合同成立三要素理论,就存在缺陷,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四要素,即应当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合同中应当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是合同法所使用的法律概念错误。如《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约定附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中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表述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合同法》第46条也存在此问题。再如《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也出现同类法律概念错误的问题。

综上,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法律或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规定或约定的,应当依照该规定或约定。合同生效是合同有效的前提,生效后的合同效力存在有效、无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和合同清理条款独立效力的情况。要正确严格区分合同成立、生效和效力,必须在立法层面要规范法律用语,避免概念混淆。审判审判中,要正确分配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审判人员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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