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概念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简述合同法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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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合同通则的地位和作用

1.在法律行为理论体系中,合同属法律行为的一种,故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效力的规定,对合同亦同样适用。

2.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交易往往是联结物权与债权的桥梁。

3.在债的体系中,合同属约定之债,称合同之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债法总论关于债的成立、债的变更、债的转让、债的担保、债的消灭、债的履行等规定对合同之债同样适用。

由于我国民法典不设债总,所以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的大部分规范就担负起债总的角色。《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兼具债法总则的功能。对此,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4.合同,仅仅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所以如身份协议(如,收养协议、离婚协议、订婚协议、结婚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身份财产协议(如,约定夫妻财产制)都首先运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规定,其次再参照运用本编规定。

【贰】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征是: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也即合同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合同的主体为以平等地位参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故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不是合同,如,国家机关与其下属职能部门之间有关年度考核目标的协议等。

3.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是合同区别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标志。如,遗赠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赠与合同则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关系的客体,又称合同的标的,是指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给付行为既可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

5.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

合同关系原则上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并不及于第三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会突破合同相对性,效力及于第三人。如,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等。

【叁】合同的分类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一共规定了十九类典型合同,这些典型合同又可以分为六大类:属于同一类合同的,可以准用相关通用的规则。另外买卖合同居首原则:买卖合同属于所有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乃至有偿合同的典型形态,故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也可以准用于其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以及其他有偿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是法律规定其内容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如合同编第二分编确认的19类合同以及《海商法》《保险法》等单行法确认的合同。

反之,即为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债权立法实行债权任意主义,所以对非典型合同也予以承认和保护。

2.区分的意义

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调整)规则:(1)适用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规定;(2)参照适用合同编第一分编典型合同以及单行法最相类似的规定,如,借用合同可参照租赁合同规则。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交易以等价有偿为原则,故现代法上以有偿合同为常态,以无偿合同为异态。

公认的无偿合同有:(1)赠与合同;(2)借用合同;(3)保证合同;(4)质押合同;(5)抵押合同。

2.以下合同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但若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或依交易习惯确定,原则上推定为无偿。

(1)委托合同;(2)保管合同;(3)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民间借贷)。

3.区分意义(无偿合同的特征)

(1)无偿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则上以有故意、重大过失为前提。

①赠与合同:赠与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致对方损害时方承担合同责任。

②保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致对方损害时方承担责任。

③委托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致对方损害时才承担责任。

但有偿合同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较高,有一般过失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不要求获益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进行任何法律行为,即使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也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否则无效。有偿合同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较高。

无偿合同中,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为,善意取得以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约定了合理转让价格为必备要件。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1.双务合同为合同常态,单务合同为合同异态。

2.区分意义

(1)履行抗辩权仅发生于双务合同中;

(2)有无风险负担不同。双务合同存在风险负担问题;单务合同无风险负担问题。

(3)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双务合同存在双方互为返还给付问题,而单务合同不存在对待给付及返还问题。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划分,与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但单务合同并非皆为无偿合同。

有些单务合同是无偿的,如,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而有些单务合同却是有偿的,如,约定利息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合同的本质在于信用,现代法上交易信用十分发达,故以诺成合同为常态,以实践合同为异态。【注意】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2.以下合同为实践合同:(1)定金合同;(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3)保管合同,(4)无名合同的借用合同。

3.区分意义

(1)合同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为成立要件。

(2)当事人义务性质不同。诺成合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成立“违约责任”;实践合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成立违约责任,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3)定金合同,定金的交付不仅是合同成立的前提,而且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区分标准

时间因素对确定给付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发生影响。

一次给付,既包括一次履行完毕,也包括分期履行,如,分期付款或分期交货。在后一种情形中,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故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一时的合同乃是常态现象,故现代债法多以其作为规范对象。

2.区分的意义在于

(1)可让与性的强弱不同。

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2)对解除权限制的程度不同。

一时性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较少;继续性合同重视信赖基础之存在,信赖基础丧失或难以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法律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

(3)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时,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一时的合同,因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故其因无效等原因而消灭时,一律自始归于消灭;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原则上溯及既往,双方有义务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消灭时,因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或不宜恢复原状,故其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时,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已经过去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1.射幸合同

除法律特别承认的以外,均属非法。射幸合同因双方的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法律从公序良俗出发,对其种类、效力加以限制。如,购买彩票的合同限于特定的种类;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奖金金额不得超过法定限额。

2.区分的意义

(1)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不能显失公平,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可撤销);射幸合同则不要求等价有偿。

(2)射幸合同因双方的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故其类型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如,彩票在我国大陆为合法,赌博则为非法。

|「预约与本约」

1.预约与本约均属合同。

违反有效预约与本约合同义务,均成立违约责任。预约的目的和效力是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订立本合同,预约不产生实体权利义务;本约的目的和效力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

2.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的法律救济

(1)预约合同债权人“不得”请求预约合同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即不得诉请其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2)预约合同债权人可请求预约合同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违约损害赔偿等。

(3)预约合同债务人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预约合同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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