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最新规定(民法典婚姻法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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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起算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五)补办登记效力

对于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男女双方虽已形成事实婚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婚姻,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不满足有效婚姻的要件,故补办登记不应具有溯及效力,男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应当自补办登记之时起为合法有效婚姻。亦有观点认为,既然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那就表明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予以认可,补办登记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双方具备事实婚姻时,补办之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明确补办结婚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考虑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只是出于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欠缺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的现状,为了更好地从法律角度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一种补救性规定,并不代表立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可,同时,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历次《婚姻法》修改都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并不能推翻结婚登记制度。故本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一规定采取了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对于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当然,该条规定也对于具体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制,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均已满足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婚姻效力亦从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起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与补办婚姻效力问题有关的矛盾纠纷往往发生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遗产继承等案件中,由于涉及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当案件当事人主张其婚姻通过补办的形式而早已成立时,审判人员需要特别注意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满足实质性要件、登记手续是否导致发生效力回溯等事实进行审查。

同居关系开始的时间并不必然与事实婚姻开始的时间相同,在男女双方在自称具备事实婚姻状态时,一方或者双方可能并不满足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由于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认,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因此,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

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已按法律规定补办婚姻登记,婚姻效力应自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起算,但实际上双方只是正常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效力应自结婚登记时起算。《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2条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正常办理结婚登记和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对于主张系补办结婚登记的,应要求其提供《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如,在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甲男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财产由配偶乙女、女儿丙女等人按份额平均继承,关于乙女是否能够继承甲男于2006年以前所取得的财产问题,乙女主张其于2005年即与甲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故婚姻效力应自2005年时起算,其对2005年至2006年间甲男取得的财产亦有继承权。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作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正是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甲男和乙女在登记时并未作补办登记的声明,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故乙女主张其与甲男婚姻的期限自2005年开始起算于法无据。

2.在结婚登记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与另一方结婚登记;或者一方当事人仅持另一方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另一方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等情形,均属于婚姻登记瑕疵。由于结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当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亦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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