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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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制定的背景情况

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责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

本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我们认为,如果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双方均为债务人,即使共同债务人之一死亡,也不因此免除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与《民法典》不冲突,故予以保留。主要修改是删除了“连带”的表述。同上一条的修改理由相同,主要考虑是: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1064条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未明确相应的清偿规则。《民法典》第1089条的表述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未约定双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将“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修改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表述更符合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性质。

二、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共同债务依然负有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源于《民法典》第1089条,该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两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就设定了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的数额,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由法院判定,仅仅是离婚时夫妻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而不直接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清偿问题。无论怎样约定或判定,都丝毫不能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仍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债务,不能因此获得免除。总之,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对《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则的具体化和规范化。

三、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的追偿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履行清偿责任的,其要求另一方负担相应责任的求偿权将根据夫妻之间是否实行约定财产制以及是否已形成离婚协议等情形而存在差异。(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即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履行了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在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2)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达成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或未就该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协议。夫妻一方在达成离婚协议后死亡,其配偶又实际履行了清偿责任,其配偶应当按照均等份额的原则行使追偿权。(3)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已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夫妻一方在达成离婚协议之后死亡,且另一方已实际履行了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在离婚协议约定的份额和范围内行使追偿权。(4)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涉及某一笔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又主张由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在履行了清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民法院判决中对共同财产的划分原则和标准行使追偿权。(5)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已作出明确判决的,债权人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又主张由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在履行了清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的份额行使追偿权。

四、夫妻生存一方追偿权的范围及其限制

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的,生存一方即获得了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生存一方所行使的追偿权又要受夫妻财产制度和遗产继承制度的限制和制约。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生存一方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应当在约定财产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如约定属于一方(死亡)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当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予以偿还。(2)夫妻双方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应当首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如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可以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清偿,如一方的婚前财产等个人财产。(3)无论是实行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生存一方求偿权的行使以死亡一方的全部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除继承人自愿偿还以外,生存一方的求偿权将不能实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认识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死亡后,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已无法对债务的性质进行陈述,而夫妻另一方因自身利害关系所影响也无法提供是以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证言,因此,债权人对死亡一方生前债务性质的证明,将成为夫妻中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夫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他们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故债权人诉请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以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夫妻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夫妻中一人已经死亡,应以未死亡一方为被告;如果夫妻两人均已死亡,就以其遗产继承人为被告。

二、正确掌握生存一方的追偿权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相统一的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生存一方追偿权的行使,一般不会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相冲突,特别是夫妻在离婚后发生追偿权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时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已经给予必要的考虑,故在生存一方行使追偿权时,不会影响对子女和女方权益的保护。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时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生存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获得追偿权后,因追偿权与继承权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三、正确掌握生存一方的追偿权与《民法典》继承编中继承人清偿债务原则的相互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与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可以完全合二为一,从而使生存一方的追偿权因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止。但是,如果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即可产生生存方追偿权与继承人继承权的冲突。为此,《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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