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依据(罪刑法定的三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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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根本准则。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平等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清华大学张明楷老师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西北政法陈子平老师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主义和责任主义。不同学者观点不同,我们终点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通说展开。

一、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刑法当中,存在着“情无穷,法有限”的现象,这主要体现在立法能力的有限性与犯罪行为的无穷性以及刑法典的稳定性与犯罪现象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追求形式合理性还是实质合理性因此成为一个问题,罪刑法定主义所倡导的就是形式合理性: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无论该行为具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定罪处刑。也就是说,为获得形式合理性,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能不以丧失实质合理性为必要的代价。[1]

民主主义和尊重权利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立法、司法、执法都是民主的过程,事先规定国民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预测可能性,这也是尊重权利的体现。

《刑法》第 3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根据第3条之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面: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积极的罪刑法定旨在保护法益,消极的罪刑法定旨在保障权利,从而确保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权利保障是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终极价值,就像欧洲启蒙思想家们所说的,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我们在理解的时候,还是要谦和一些。笔者认为,就像包拯所说的,“发号施令,在乎必行;赏德罚罪,在乎不滥”,对于国家而言,一方面作为公民的家长,在刑罚这个意义上把家长的身份让渡给了刑法,刑法就要端起家长主义,给大家立个规矩,以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家长和孩子的权力当然是不可同日而语,因此还要禁止刑罚权的滥用,这也就需要给家长权设置个限度,来防止家长权对权利的侵害,通过罪刑法定等原则来保障权利。

归纳:罪刑法定原则旨在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来更好保护国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对抗中世纪英国国王专制,限制国家权力,保障被支配者的自由。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主要派生原则:1.2.3限制国家刑罚权,为形式侧面;4要求刑罚适当,为实质侧面。

1.禁止类推:严格的罪刑法定

禁止类推,即禁止类推解释,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不能适用类似性质事项的法律规定。因为类推实际是法官在事实上创制法律,

公正是一个国家施政的目的,贯彻到法律上,法律本身就应当是正义的化身。作为法律的适用者、解释者继续怀揣公平、正义之心去解释刑法,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来进行解释。孟德斯鸠曾说,对他人的公正就是对自己的施舍。如果我们公分远近,那将没有人在信仰法律,在法律不被信仰的世界我们自己的权利又如何得到保障。严格的罪刑法定,就是为了更好的限制国家刑罚权,但需要注意,这里并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

2.禁止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

成文的罪刑法定,即刑法的法定化,成文是前提,没有成文法就没有罪刑法定,但有成文法不代表就一定是罪刑法定。犯罪和法律后果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民事案件在处理时有法律依法律,法律未规定,可以依习惯,无习惯可以依法理。可以说,习惯法是民法的法源,但刑法不同,通说还是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罪刑法定中的法定,不是依习惯定,习惯法是约定俗成的惯例,家族、宗教、村落等习惯的养成,未必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在青藏高原地区存在赔命价习惯法,即杀人后拿钱买命。发生杀人案件后,由原部落人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诉讼和免除刑罚处罚的方法。[2]

对此,陈兴良认为不应当将成文的罪刑法定和习惯法绝对的对立,而是应当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之下,采信习惯法。也就是说,不能排斥全部习惯法。陈子平也提到,习惯法有间接意义,针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文义解释时,有时不得不以习惯法为考量。[3]张明楷则认为,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习惯法最能体现民意。但是,在当今社会,不管是根据民主主义还是根据预测可能性的原理,都必须排斥习惯法。习惯法虽然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4]

笔者认为,成文的罪刑法定,原则上排斥习惯法,特殊情形下,是否一定排斥习惯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前文述及民族习惯法在出罪时的作用,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一定情形下则需要借助习惯来入罪。关于习惯法能够成为限定条件下出罪或入罪理由,还有待结合实务案例作进一步研究。

另外最高院、最高检指导案例制度不是刑法的来源,不能作为罪刑的“法定”,毕竟我国不是判例法,不能将先例作为判决依据。但实务中判例尤其是指导性案例的参考作用还是非常大。

3.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事后法

刑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下,具体如何处罚,只能依据行为当时的法律,而不能依据行为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进行评价。这就是禁止事后法的原则。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换言之,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这个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刑法第3条没有明示禁止事后法的原则,但是依据国际公约并联系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严格遵循禁止事后法的原则。[5]

4.确定的罪刑法定,禁止不确定的刑法

确定的罪刑法定,是实质的侧面,包括立法的明确性和司法的明确性。立法层面的明确性要求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司法的明确性要求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明确性、起诉书和判决书的明确性。

立法的明确性:

(1)犯罪构成的明确性。犯罪构成在规定上也是相对明确,刑法不可能像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的那样,“明确到不允许解释”。

(2)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如果立法在刑罚上绝对不定期,法官的权限将无限放大,不利于保障权利。同样,由于具体案件的情形都会有所差别,立法也禁止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如此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司法的明确性:

(1)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明确性。刑法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司法适用中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本身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的解释,所以应当具有明确性。作为指导案例,虽然不是刑法的渊源,但却成为司法实务的重要参考,其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必须明确。

(2)起诉书和判决书的明确性。司法实践中很多起诉书和判决书内容比较简单,尤其是判决书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仅以不采纳不认可的用语简单予以回绝,说理不够充分或根本不予说理,不利于被告权利益的保护,相反,法条、事实、证据的论述要比裁判理由充分的多,所以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起诉书和判决书也应当具有明确性。

归纳:第一,刑事立法方面,刑法总则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 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第二,刑事司法方面,废除类推适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处刑。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理念

我们反复强调,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华东政法刘宪权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偏向性,它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公诉人代表国家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在公权力面前,被告人居于弱势地位,因为法院在定罪前被告人存在无罪的可能性,但却被羁押在看守所,人身失去自由,如果罪刑法定的偏向性要偏向被告人一方。同时,刘宪权还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理念就是要贯彻疑罪从无,即进行无罪推定。 

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意味着对所有人,无论其社会地位、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给予处理,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者优待。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两方面内容:

第一,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

第二,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刑法》以下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一,刑法总则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自首、坦白、立功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对中止犯处罚明显宽于未遂犯、预备犯,等等,均体现刑罚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第二,《刑法》第61条规定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表明裁量刑罚应尽量使刑罚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罚当其罪。

第三,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都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对重罪适用重刑,对轻罪适用轻刑。

归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罪不罚、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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