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嫖娼的定性处罚是什么(现在嫖妓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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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的KOU淫、SHOU淫、JIJIAN等性行为。卖淫嫖娼行为会传播性病,梅毒,乙肝,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并破坏社会秩序,是我国法律严禁并施以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一规定是对卖淫嫖娼双方的同步处罚,如果公安机关抓到了正在进行的卖淫嫖娼行为或者事后查明了卖淫嫖娼行为,可以对卖淫者和嫖娼者都给予相同的治安处罚。

如果有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就构成了犯罪,由《刑法》予以制裁。对日常可见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主要靠《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打击。

卖淫嫖娼活动破坏了某些人的家庭和谐,危害社会的稳定。社会是由一个个家庭组成的,社会的稳定必须建立在家庭的和谐基础之上。夫妻关系是维持家庭和谐的基础,如果夫妻的一方有卖淫或嫖娼行为,就违反了夫妻相互忠诚的原则,必然会对夫妻关系造成破坏,从而影响家庭的和谐。当家庭中的某个人有卖淫嫖娼行为受到治安处罚之后,随之而来的往往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解散,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卖淫嫖娼活动违背公认的伦理道德,对传统和公认的道德观念和社会文化造成了污染。在旧中国,卖淫嫖娼活动不受禁止,人们对卖淫嫖娼予以容许,并出现了“笑贫不笑娼”的非正常伦理观。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一些地方对卖淫嫖娼活动不打击,容许外来投资商以自己生活方式寻欢作乐,一度败坏了传统的社会道德。建国以来已经灭绝的卖淫嫖娼活动死灰复燃,绝迹数十年的性病得以出现,连艾滋病也被传入国内,这都与卖淫嫖娼活动打击不力有极大关系。夫妻相互忠诚,相互洁身自好,是维系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关系的道德基础,也是传统社会伦理的基础。如果允许卖淫嫖娼活动的存在,必然会使社会伦理体系遭到破坏,导致人们的道德观念也会发生异变。

卖淫嫖娼活动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的有序发展。社会需要在严密的秩序下运行,如果没有秩序,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转。可以想像,如果某个地方存在卖淫嫖娼活动,某个地方的黄、毒、赌活动就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也多。有一年,某地发生的日本人组团嫖娼的事件就是严重的教训。2014年2月东莞大规模扫黄,查处的涉黄场所2000多间,在涉黄活动最猖獗的那些年里,当地的社会秩序也遭到了严重破坏。2010年公安机关打掉的“天上人间”夜总会,其涉黄严重程度对周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是有目共睹的。

尽管我国严禁卖淫嫖娼活动,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却很难受到打击。其主要原因是法律对卖淫嫖娼的规定比较简单,有时难以定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只是规定了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治安处罚标准,没有对卖淫嫖娼行为具体明确的表述。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卖淫”一词,专指女性涉黄违法,“嫖娼”一词,专指男性涉黄违法。有时卖淫嫖娼人员会抗辩:“我们是情感越轨,不是卖淫嫖娼。”“我们是一夜情,不是卖淫嫖娼。”致使公安机关有的时候抓到违法人员后无法处理。

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明确“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这一答复的缺陷是对同性间的卖淫嫖娼行为没有界定。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卖淫嫖娼解释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KOU淫、SHOU淫、JIJIAN等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法院和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解释没有本质区别,是当前认定和处罚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法律依据。但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行为人实施处罚的时候,经常会遇到一些挑战性的抗辩。

北京某公安机关查处的朱某与某外籍女子的嫖娼案件,朱某抗辩自己与发生性关系的外籍女子是“一夜情”,不是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朱某还抗辩:该外籍女子有职业不是职业娼妓,自己没有“嫖娼”经历,也不是“嫖客”。两人通过网络认识,见面后因一见钟情而发生性关系。并且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事发之时,朱某与某外籍女子以1500元人民币价格约定交易并实施具体性活动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处罚事实有朱某本人陈述和亲笔供词、同案外籍女子陈述,抓获民警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分局对朱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法院认为:朱某嫖娼事实,有其本人及当事人某外国籍女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朱某亦认可其与某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高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释明“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两文件,分别对卖淫嫖娼行为的释明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KOU淫、SHOU淫、JIJIAN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朱某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判决维持被告某公安分局对朱某的处罚决定》。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安分局认定朱某的嫖娼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朱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其实,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和所谓的“一夜情”以及男女“出轨”并不难。一些违法人员以“一夜情”或“出轨”为理由,作为逃避治安处罚的抗辩理由,是因为“一夜情”或“出轨”与卖淫嫖娼行为有一些共同点。如果性行为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性关系。如果是“一夜情”或“出轨”,确实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如果是卖淫嫖娼,则属于法律制裁范围。两种行为的区别点关键在于是否有金钱或财物的交易行为,也就是性关系的发生是否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如果双方是以金钱和财物为媒介的交易,就属于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的违法行为。

另外“一夜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双方都认识,并有一定的交往。双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没有金钱或财物交易。男女的情感“越轨”或因“同性恋”发生性关系,一般也不以金钱交易为媒介。虽然“一夜情”或“出轨”行为发生后,双方可能会发生金钱财物的赠与,但并不是性交易的价款,即双方事前事后都没有性交易的价格约定。对此,司法机关可以从双方结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结识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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