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帮人洗钱20万会判刑吗(法律上关于洗钱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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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案件背景】

洗钱罪的本质是为犯罪活动转移和掩饰非法资金,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助长腐败和相关犯罪的风气,更是会损害合法经济体的正当权益,打乱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所以在几次《刑法修正案》中,国家不断对此罪名进行与时俱进的修改,加大处罚力度,降低犯罪门槛,从而降低犯罪率。下面让我们通过案例来深入解读这一罪名。

【洗钱罪案例提要】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甲明知其弟乙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财物,为掩饰、隐瞒相关财物的来源和性质,根据乙的指使,将乙收受他人的现金600万元及黄金25公斤(折合660.51万元),转移至其浙江省宁波市住处藏匿。后乙将上述600万元现金陆续从甲处取走。2019年8月乙案发后,甲根据乙的指使,在妻子丙的帮助下,将25公斤黄金分别丢弃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边疏浚河道等处。

2018年8月,被告人甲根据乙的指使,伙同丙实际控制了宁波A公司。2018年9月至11月,在乙的安排下,甲、丙通过虚构宁波A公司与陈某1实际控制的福建B有限公司、浙江C有限公司开展PTA化工原料贸易等方式,将乙收受的115.58万余元贿赂款掩饰为正常的贸易利润。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甲共计收取乙给予的好处费63万元和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75.9万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于同年10月13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甲与丙一起带领公安人员打捞出黄金10公斤。本院审理过程中,甲退缴违法所得43万元。

【洗钱罪案例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伙同丙通过转移隐匿、虚构交易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甲积极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洗钱罪案例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曾因洗钱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洗钱罪立案追诉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2011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条 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洗钱罪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甲明知乙贪污受贿,仍根据乙的指示,将他人给予的巨额财物,进行转移隐匿、虚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构成洗钱罪。

二、本案中,甲将乙收受他人的现金600万元及黄金25公斤(折合660.51万元),转移至其浙江省宁波市住处藏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改中,重点有四个方面:一是删除了“明知”、“协助”的表述,这样的改动既降低了此罪名主观认知上的认定标准,同时也打破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框架;二是删除了罚金的限额比例,使司法机关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三是修改了对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严惩单位犯罪性质的洗钱罪;四是修订了洗钱行为方式,扩大了洗钱行为的范围,降低了犯罪门槛。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国家依旧秉持着加大打击力度、惩治金融犯罪的态度,从主观认知到客观危害都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洗钱罪的重点在于七类上游犯罪,分别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扩展问题也一直是我国洗钱罪相关立法研究的争议焦点之一,虽然一直有争议,但笔者相信,国家立法机关一定会根据司法实践做出公正适宜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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