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个别化的含义(刑法规定犯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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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罚必然会根据法官生效判决确定的种类和刑期交付执行,除了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情况,刑罚基本不会再有变化,刑罚执行的“刚性”较强。但在法国,有一种法官叫作“刑罚执行法官”,刑事法庭的法官作出判决后,要将案件交付刑罚执行法官,刑罚执行法官做什么呢?当然他的职权有很多,包括监督监狱的刑法执行和追踪保安措施等,但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他可以决定或批准刑罚变更执行措施,特别是对于轻罪犯,会根据罪犯个人情况确定刑罚如何执行,堪称“法官之后的法官”。举个例子,即便刑事法官对罪犯判决的短期监禁实刑,刑罚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决定其监禁刑采取半释放的执行方式,甚至可以决定对其适用附条件的缓刑,也就是说,对刑事法官判决的罪犯,刑罚执行法官有权力“放人”,是不是很给力?这项制度设计,其实是法国刑罚个别化理论在实务中的具体体现,作为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发源地,自1898年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在他的《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刑罚个别化理论开始,发展至今刑罚个别化在法国的理论和实务领域均已树大根深、枝繁叶茂。刑罚个别化的思想贯穿于刑事审判、执行的多个环节,相配套的制度设计较为完善,而刑罚执行法官就是其中的标志性设置。

刑罚执行法官:已决犯交给我,我是刑罚的魔术师

想起刑罚执行法官,就想起当时带我实习的那个执行法官自我介绍时说的那句话“法庭判决后故事还没有结束,我才是刑罚的魔术师”,让我对他的职权充满好奇。记得我当初在刑罚执行法官办公室实习的时间仅有1天,观摩到的刑罚执行法官业务有两项:一是对已决尚未执行的轻罪犯的刑罚执行进行调整;二是对执行过程中的罪犯的刑罚执行进行调整。按照程序,尚未执行或在执行过程中的已决犯(未收监)在当日被传唤至刑罚执行法官办公室,由1名刑罚执行法官与已决犯面对面交流,通过询问结合书面材料了解尚未开始刑罚执行的已决犯的个人情况,包括工作、收入、家庭等,以确定和规划法庭对其判决的刑罚应采取何种执行方式更加妥当,包括刑罚分期执行、缓刑、附考验期限的缓刑、附公益劳动的缓刑等;对于执行过程中的轻罪犯(监外),询问考察其义务完成情况,个人工作及家庭情况,决定剩余的接下来刑罚如何执行,也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公益劳动义务等等。

不同刑罚理念的碰撞

令我印象最深刻的并不是刑罚执行法官的职权,而是他的刑罚适用理念。记得当日有一名多次醉酒驾驶的轻罪犯,已经是第三次被法院因为此罪名被判决了,属于惯犯,可以说是“主观恶性”较深了。但是刑罚执行法官询问了他个人情况和家庭状况,根据相关材料,依然给他适用了非监禁的刑法执行方式。当时我有些不能理解,提出了疑问“他几次三番的醉驾,完全没有悔改的意思,为什么不收监让他吸取教训?”带我实习的法官解释道:“他本来有一份工作,稳定的收入,如果将他收监,相当于剥夺了他的工作,让其家庭陷入困境,只是将他关起来,有什么意义?”

与刑罚执行法官的对话让我对刑罚的目的和功能有了更深入的思考,其实如何适用刑罚体现的是对于报应、威慑、教育、感化、预防等多重价值的排序和取舍,法国的刑罚制度更多的受到人权保障、刑罚个别化和罪犯再社会化等观念的影响,更加注重对于犯罪人社会化属性的保护,防止罪犯从一个犯错的人变成一个“坏人”,而是为他创造条件做一个“好人”。特殊预防会有不同的路径,不同的路径选择也体现了不同的刑罚观,正如我本来认为应将上面的醉驾犯收监,出发点其实就是要通过刑罚的威慑功能达到让他不敢再犯的目的。而法国法官的做法,是通过附加公益劳动义务、保障其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等手段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毕竟如果如法国法官所说,因为收监让罪犯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条件恶化,可能真的会带来更多的矛盾和问题,不论从犯罪治理还是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利的。这种个别化、社会化和更加人性化的刑法处遇理念还是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的。

对于我国轻罪刑罚设置具有借鉴意义

目前风险社会下,我国刑法出现了行政化的倾向,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危险驾驶、替考等行为,均纳入了犯罪圈。并且劳教的废除,也会导致一部分原来由劳教规制的轻微违法犯罪纳入刑法的视野,因此一段时期内,我国的犯罪圈将是向轻罪扩张的趋势。但与行政处罚措施多样性相比,目前刑罚的种类和手段较为单一,似无法有效应对刑法行政化扩张引入的轻罪,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而存在的保安处分和社区矫正仍在起步阶段,短期自由刑依然是处遇轻罪的主要刑罚手段,但众所周知,短期自由刑存在交叉感染等种种弊端,实非良策,实践中急需研究和完善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丰富轻罪轻罚的种类,增加刑罚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更多注重保护罪犯的社会化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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