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起诉裁定书模板(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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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在法信做案例检索,无意中看到一篇文书,感觉挺有意思,现摘录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2民初35625号

原告:杨宝新,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刘旭。

原告杨宝新与被告刘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旭给付劳务费143 000元。刘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称其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应为刘雪,其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宝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井 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璐萍

这篇文书有两个地方值得注意?

一,起诉状中应该只是写了被告的名字,而没有其他信息;

二,本院认为部分只是照搬了法条中的“有明确的被告”,说理部分似乎意犹未尽。

对于起诉条件,民诉法第119条这样规定的: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的规定,一般来说,起诉状中要列明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住所地等信息,如果可能的话,最好还可以提供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座机、手机等信息,通过上述信息将被告形象具体化、特殊化,避免混淆了被告和他人的身份,达到独立识别的程度。信息具体明确的另一个好处是便利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早排庭,早审理。实践中,如果根据起诉状中的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成功,法院会告知当事人补充提供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和其他联系方式,尝试再联系或者公告送达(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如果原告仍然无法提供,考虑到具体国情,互不相识的人之间重名的概率太高,那么法院就可能以起诉中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案例中只有被告的名字,没有其他信息,无法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且原告起诉的名字也错了,所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起诉还适用于哪些情况呢?

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裁定驳回起诉可以适用于以下9种情形:具体出处

1.主体不适格(包括被告不适格);

2.被告不明确;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6.被告提出有仲裁协议;

7.劳动仲裁前置;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9.重复起诉。

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为标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如监护人、财产代管人),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适格被告,在起诉时无须确定,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是何时裁定驳回,何时判决驳回,有时候还是令人困惑,上级法院在不同地方的表态似乎也相互矛盾,比如:

①(2020)最高法民终605号民事裁定: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诉权。……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是,就本案所涉争议而言,实质上涉及到庆丰集团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对渤海公司所提抗辩的审理,系权利保护要件的判断;如果庆丰集团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因此,本案应围绕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属于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认定处理,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

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并无诉权,而否定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处理结果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针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而不能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纠正;否则,如果二审法院径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则在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该实体处理结果即为终审裁判结果,由此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对实体处理进行纠正的权利,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

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如果人民法院通过指令审理的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开始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此种诉讼程序救济,既变相延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要求,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久拖不决,致使案件审理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和人民群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

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较之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诉求而言,其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对实体争议解决的价值追求。且,通过实体争议的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终局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和国家经济的更好发展。

②(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民事裁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销售合同》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对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即对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③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201号:被告不存在“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29号: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

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44号:而对于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没有要求被告必须适格或正确,只要求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享有了起诉权,其诉就是合法的。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一些工程是必须以招标投标这种竞争性缔约形式来订立合同的,法律依据如下: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2000年5月1日发布)-已失效;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北京市政府 2002年1月1日施行-已失效;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号令(2018年6月1日施行)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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