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是什么意思(刑事案件保证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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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部署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湖北各地各部门相继公布扫黑除恶举报方式(全省17个市州扫黑除恶举报电话、邮箱、信箱)。有人担心,举报黑恶势力遭到报复怎么办?事实上,公安机关对此早有规定,一起来关注。

2017年初,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列为保护对象。

哪些人在保护范围之列?

规定明确,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下统称证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有关人员安全。

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需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证人所涉案件的办案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部署。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在侦办过程中发现证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证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办案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对证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现实性、程度进行评估。

办案部门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经报批后实施证人保护措施。呈请证人保护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件信息以及与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二)案件基本情况以及作证事项有关情况;

(三)保护的必要性;

(四)保护的具体措施;

(五)执行保护的部门;

(六)其他有关内容。

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情况紧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并同时办理呈请证人保护手续。

有关部门可对被保护人采取哪些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透露证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在制作讯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的个人信息,签名以捺指印代替。

对于证人真实身份信息和使用化名的情况应当另行书面说明,单独成卷,标明密级,妥善保管。证人保护密卷不得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以外的人员查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上述证人询问过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对视音频资料进行处理,避免暴露证人外貌、声音等。在公安机关以外的场所询问证人时,应当对询问场所进行清理、控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并避免与犯罪嫌疑人接触。

此外,《规定》还明确:

被保护人面临重大人身安全危险的,经被保护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在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者住宅安装定位、报警、视频监控等装置。必要时,可以指派专门人员对被保护人的住宅进行巡逻、守护,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开展贴身保护,防止侵害发生。

被保护人面临急迫的人身安全危险的,经被保护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被保护人安置于能够保障其人身安全的适当环境,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被保护人面临特别重大人身安全危险的,经被保护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将被保护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长期安排到其他地方居住生活。确需变更姓名,被保护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何时终止保护措施?

按照《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需要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证人保护工作终止:

(一)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危险消除的;

(二)被保护人主动提出书面终止保护申请的;

(三)证人有作虚假证明、诬告陷害或者其他不履行作证义务行为的;

(四)证人不再具备证人身份的。

证人保护工作终止的,应当及时告知被保护人和协助执行证人保护工作的部门。

证人所涉案件管辖发生变更的,证人保护工作同时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参与案件办理及证人保护工作的民警和其他工作人员泄露证人保护有关工作秘密或者因玩忽职守导致证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规定》还明确,证人的未婚夫(妻)、共同居住人等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等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有保护必要的,参照前述规定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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