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宪(124宪法日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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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我国宪法的关系

一、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自然人”更合适

基本民事主体,是指在两种或多种民事主体中,处于居首的、最重要的位置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自然人”取代了《民法通则》时代认定的“公民”,成为基本民事主体,这一做法的必要性在民法学界未真正形成共识。支持将“公民”改为“自然人”的理由,还是欧洲启蒙时代以个人和自然权利为核心的那些论述,彼时在世界范围内宪法尚未成为与公法区分开来的根本法。当宪法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实至名归的根本法后,仍坚持将民事主体表述为“人”“自然人”,一般来说都会因为其脱离宪法的规定而成为理论上过时、法律上违背宪法的选择。我国民法典最好在采用“自然人”概念的同时,将基本的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采用“公民和其他自然人”并举的表达。

第一,《草案》对基本民事主体的表述与《宪法》相关内容脱节。在中国宪法的框架下,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首先是公民,主要也是公民,但《草案》全文无“公民”二字,亦无相对照之“外国人”。所以,从外观上看,这些条款不是根据中国宪法而形成的。就主体和内容而言,宪法保障的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在范围上含盖了民法保障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若采用法律三元分类法(即将一国全部法律基于权力与权利的划分,分为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公法和私法)的视角,便能很好地理解民法应与宪法在概念上保持配套。

第二,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有其现实必要性。首先,将基本的民事主体定位于公民,并对自然人做公民与其他自然人(外国人、无国籍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之区分,避免可能出现的被动局面。有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典大多有此类区分,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很可能出现我国民事主体在某国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该国公民不对等的情况。其次,以“自然人”为基本民事主体而又不做出公民和其他自然人的区分,是《草案》文本设计受“宪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这一落后、错误观念误导。另外,民事立法本身不是意思自治的过程,而是公权力行使过程的结果。不能以自然人意思自治为由,来否认自然人本身只能基于公民身份这个逻辑和事实。

第三,宪法差异决定中国民法典表述民事主体不能效仿德国。在德国基本法中,“人”是基本权利的首要主体,其次才是公民。鉴于此,德国民法典才可不对自然人做本国人与非本国人之区分。然而,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首要主体是“公民”,“人”不是基本权利的主体。《民法典》作为《宪法》下位法,只能把“公民”作为首要民事主体。

民法典和宪法有什么关系?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民法是部门法,其内容依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法律分析

第一,就效力等级而言,宪法国家的根本法,是母法,是所有法律的来源,有最高法律效力。民法典源于宪法,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第二,就内容而言,宪法的范围较为宽泛,规定着国家的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民法典仅仅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与经济秩序,范围比宪法窄。

第三,就制定主体上而言,宪法的制定主体是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具有修宪权与宪法解释权。民法典的制定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就法律责任而言,宪法更多的条款是原则性的,并未明确指明违背宪法的法律责任,一般违背宪法的法律条款归于无效。而民法典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例如返回原物、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恢复原状、损失赔偿、赔礼道歉等形式。

第四,就司法实践而言,宪法不能作为法官据以裁判案件的依据,法官判案时不会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民法典是法官据以裁判的依据,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序言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民法典研宪(124宪法日民法典)

结合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谈谈你如何理解民法是生活中的宪法?

《民法典》作用的发挥决不可忽视其背后的宪法,对于可能存在的宪法问题不能视若无睹,应当在民事裁判中时刻关注宪法的规定,在个案中践行社会主义对弱者保护的原则,发挥宪法的根本法作用和合宪性审查对于维护法制统一之功能。

保持《民法典》的基本法律地位,防止其被其他法律掏空价值,在权利保护方面积极对接宪法的规定,实现从依据宪法制定民法典到民法典实施中依靠宪法作用的发挥的转变。如此才有可能全面实现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实现宪法和民法典的良性互动。

《民法典》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研读系列|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0年5月28日发布以来就一直热议不断。《民法典》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存在的法律,其意义重大深远。《民法典》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修改了担保制度等等,这些对我国的营商环境都起到一定的优化作用。今天,法里君就和大家分享一下《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对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意义。

01《民法典》颁布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困境

2020年突如而来的新冠疫情,对各行各业都造成了严重的冲击。首当其冲的是线下的人员密集型的行业,比如影视剧拍摄制作公司(基本上处于完全的停摆状态)、影院、餐饮业、线下培训业务(基本上也处于停业状态,但是租赁的场地费用却要照付。虽然疫情期间国家有减免房租的政策,但是多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出租门面,私人出租门面并不能强制要求)。很多企业苦不堪言,入不敷出。此外很多合同因为疫情原因也不能正常履行,很多公司就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免除违约责任,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陡然增多。

司法实践中,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具体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请大家注意情势变更原则中的两个除外规定,一是非不可抗力因素,二是不属于商业风险。

所谓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履约时依人力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但是受有不利影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依据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也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可见,法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也规定了前提条件,以此来规制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同时体现了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相对保护。

关于商业风险,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排除不可抗力和正常的商业风险,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非常局限。加之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最高院又要求各级法院“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最高院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受理法院若认为确有必要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在适用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适用前的一个审核制度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态度以及对适用情形的严格限制。这对于企业而言,就意味着其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

就以此次新冠疫情而言,新冠疫情的爆发不可预见,不能避免,至今仍在境外持续蔓延,客观上又没有特效药和可以大量临床使用的疫苗,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不可克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对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进行了确认。但问题是,新冠疫情下并非所有合同都不能履行,换言之,也并非所有合同当事人均可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进行免责。但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重大变化需“非不可抗力造成”。

此种情况下,若新冠疫情客观上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或者说是显失公平,当事人却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是《民法典》颁布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困境所在,也是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的原因之一。

02《民法典》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相较于《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势变更情形外的规定,不再将情势变更限定于非不可抗力,厘清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适用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形和范围,解决了其法律适用困境,同时也能为企事业提供更广泛的保护。若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不再具有可能性,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解决,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方的民事责任。如果合同在客观上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但是继续履行会产生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甚至会给一方造成巨大的损失,此时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进行解决,变更合同条款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创设有利于促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赋予了在发生特定事件后受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民法领域的公平原则。

03《民法典》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意义

《民法典》不仅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外延,增加了其适用的可能性,而且还引入了自行协商机制,即在发生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情形后赋予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重新约定权利义务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先进行重新协商,而不是直接介入法律,充分体现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及自由原则,极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交易自由。此外,《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也赋予了当事人审时度势的选择权,其可以在充分考虑多种因素和利益后作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最优选择。

《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护交易市场的稳定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措施,同时也刺激了企业在市场上活动的积极性,优化了我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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