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结案,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规定了60日的时效。但是又进一步补充: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规定: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委托调查、当事人患病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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