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和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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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争议的协商

  (一)协商流程。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另一方应在5日内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超过5日不回应视为拒绝协商),双方书面约定协商期限。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二)协商期限。协商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三)协商代表。职工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还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四)法律效果。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五)程序衔接。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劳动争议的调解

  (一)调解组织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是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此外,目前负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责的机构还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社会团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模式也在探索中。

  (二)调解程序和法律效果

  其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此两类调解组织在依法受理当事人递交的调解申请后的15日内,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仲裁。

  其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受理群众的调解申请后,指派调解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督促当事人履行,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干部主管部门代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下设实体化办事机构,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日起至案件审结前,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签订协议办理撤诉手续,或者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一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其四,人民法院的调解。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至案件审结前,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签订协议办理撤诉手续,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三、劳动争议的仲裁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和仲裁员制度,一案一庭,一般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案情复杂或集体争议案件则由三名以上单数的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具体审理中,一般经过递交申请、审查受理、答辩通知、开庭通知、开庭审理和调解裁决五个环节。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特殊程序。为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效率,切实保护劳动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了以下特殊程序:

  其一,先行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程序有利于避免因部分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而导致已经调查清楚的部分事实在裁决时限上的延误,能较好地提高仲裁效率。

  其二,裁决先予执行。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且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该程序有利于确保此四类案件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不会因为仲裁、诉讼等讼累而导致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生活。

  其三,终局裁决制度。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劳动者对该裁决不服的,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则不享有起诉权,只能在证实终局裁决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该程序有利于充分保障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在接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免受“一裁两审”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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