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民事律师-我国事实婚姻制度发展经历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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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南京民事律师-我国事实婚姻制度发展经历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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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实婚姻制度发展经历的阶段

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行为经历了从绝对承认、相对承认到绝对否定、相对承认主义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绝对承认阶段:我国建国以来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其中明确规定登记为法定婚唯一要件。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进行登记的婚姻,使得立法这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调和理论和实践冲突的规定。在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制定了《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其中“在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结婚是不应该的”表明,立法者并没有强制事实婚姻的绝对无效,只是对事实婚姻采用了一种消极的态度不鼓励。由于立法者也没有强制事实婚姻的双方必须到登记机关去登记,于是现实中事实婚姻现象普遍存在。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首次对事实婚姻提出了概念性解释,提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已满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从这个意义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认可事实婚姻的,将事实婚姻最为合法婚姻处理,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以离婚案件处理。尽管1980年修正了旧《婚姻法》,但是在1984年的司法解释中仍坚持了上述意见中的观点。

第二阶段,相对承认阶段: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期间。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阶段,绝对否定阶段: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且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应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个期间立法者完全否定事实婚姻制度。或许是现实中有太多的事实婚姻,法律难以杜绝此现象时立法者不得不采用强制手段来归制这些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

第四阶段,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4月28日新的《婚姻法》出台,在新法的规定中仍然不能摆脱对事实婚姻的立法,第8条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且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此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事实婚姻绝对无效的态度又有所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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