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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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第五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山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给予社会救助。

浙江省实施的计划生育条例

答: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 建立劳动关系 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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