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寻衅滋事罪辩护词无罪新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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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xx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应是寻衅滋事罪,并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孔xx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20xx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知,在其他两名被告人胡xx、孔xx与两被害人产生后参加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造成了两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共同毁坏及轿车造成人民币损失9873元。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他们构成共犯。

从被告人王xx的主观因素来看,其并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他们当时只是想找两被害人讨一个说法,双方一言不合后,双方都动了手。(现已无法查明是谁先动的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人王-聪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出于朋友义气,参加打架的行为其行为应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件中,被告人王xx等人的行为实际侵犯的是社会的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设想一下,被告方都是一帮年轻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行为。这样的环境,与寻衅滋事罪的发生的环境是一样的。

二、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xx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20xx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等因朋友交通事故矛盾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相互殴打。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具有多重因素,法律应当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是,在评价被告人王xx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被害人尽管是被告人王xx等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但是其本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整个案件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告人王xx虽然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来看,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显然也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诱因。

关于被害人过错对刑事案件定刑罚裁量的影响,尽管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最典型的暴力犯罪即故意杀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xx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在本案中也应当得到体现。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也许整个案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王xx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王-聪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在20xx年玉树地震期间的捐款行为,反映了其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王xx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由于只有初中文化,法制观念淡薄,且交友不慎与出于青少年的江湖义气,好面子与爱冲动,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四、被告人王-聪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xx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正当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王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xx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王xx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王xx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xx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王-聪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 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月x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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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去写

酒后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去写的回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合理之初,衷情贵院予以依法采纳;

一、 代理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1、 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皖A76169,并强拿硬要其800元人民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中被告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犯罪事实,在本起事实中的起因是因为皖A76169大货车挡住被告人的铲车道路,经过多次催促其让道无果的情况下,由于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被皖A76169大货车一方打伤情况下,在啤酒厂相关人员的调解下,皖A76169大货车一方自愿拿出800元,赔偿被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

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公诉机关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从以下方面阐述辩护意见:

(1)、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2)、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 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客观方面是第一项、第三项,寻衅滋事罪中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即被告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是指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的等。

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也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不具备手段残忍,多次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后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仅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法律错误。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并不存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

2、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定性的依据。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才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也就是只有符合这四种情形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很明显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寻衅子时罪的法定要件,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3、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童宏亮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所产生的必然后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将童宏亮的死亡认为是被告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从公诉机关的指控中能够看出,童宏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而不是简单的自杀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不能据此认定为童宏亮的死亡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吵的结果,更不能据此认为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后果构成要件为“情节恶劣”,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时,需要对此进行分析。就单一事实或个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那么,可不可以变通性地简单相加,把多个这样的单一事实由量变到质变,上升为犯罪或“情节恶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它是由以下理由决定的:

(1)无罪推定原则与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与常识。在个案法律解释中,绝不允许作扩大性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模糊之处,则不允许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

(2)被告人以前的行为或属民事纠纷,或属治安违法,这些行为由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更为妥当,否则,即有“刑民不分”“以刑代民”之嫌;

(3)采取变通性相加,“上纲上线”“秋后算帐”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起不到法律的预防作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利于教育改造被告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的四项事实,没有一个单项构成犯罪,也不能把六项简单相加而认定其“情节恶劣”并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被告人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受到刑事制裁,刑法应当谦仰,当用民事的、行政的方法足以惩戒、警醒被告人的,就绝不应当采用刑罚这一极为暴烈的手段。“打击”早已不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相反,教育感化才是其终极目标。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我们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严格司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用法律母亲般的温暖教育、感化被告人。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员:我受被告××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控犯有 寻衅滋事罪 的辩护人,寻衅滋事罪从犯的辩护辩护词,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如下 从轻或减轻 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 第一次讯问 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 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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