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案例(盗窃罪案例分析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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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的案例

被告人马某中。因涉嫌盗窃嫌疑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中来到福永街道白石厦西区横巷4号被害人何某礼的某烟酒店后面的厨房窗户旁,用路边捡来的木棍将窗户上的防盗网撬开,然后将窗户推开,从窗户爬进了烟酒店内。将放在烟酒店柜台后面的储物架上的8瓶茅台酒(无法拍价)、两饼普洱茶、不同种类的香烟165包(价值2480元),及事主手提包内的一张二代身份证及60多元人民币盗走。后缴回7瓶茅台酒、2饼普洱茶、不同种类的香烟165包。

2、2011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中来到福永街道龙翔北路被害人吴某松的某化妆品店后门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起子将店后面的木门撬开,并从小店后门进入店内,将放在柜台上的不同种类的化妆品42支、收银台处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及一台电脑显示器(价值12400元)、挂在店内墙壁上的两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缴回。 

3、2011年9月 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中又来到福永白石厦裕华园西22栋一楼被害人陈某峰的电器行门口,用手将卷闸门往上提起来了离地有50厘米左右高度,并从卷闸门下面的门缝里钻进了店内,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戴尔笔记本(价值3136元)电脑盗走,后缴回。

4、2011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中路过福永白石厦永安坊6巷6号被害人汪某君的店门口的时候,发现一个黑色的挎包就放在小店进门处左边的啤酒箱上,被告人马某中遂走进店内趁店主不注意顺手将放在啤酒箱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多元人民币、520元港币、一部黑色金立牌A5手机后缴回手机,作案工具螺丝刀、板手、老虎钳。

9月2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观看监控录像确认马某中作案嫌疑,在其居住的宝安区福永白石厦横巷十五巷某公寓508房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不同种类化妆品42支、茅台酒7瓶、普洱茶2饼、不同种类香烟165包、黑色金立手机1部、黑色DELL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一台、赛维克牌电视1台、AOC牌电视1台、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等。经鉴定,缴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94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礼、吴某松、陈某峰、汪某君的陈述,证人陈某平的证言,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检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起回,因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盗窃多次,量刑时应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关于盗窃罪的认定的具体案例。

盗窃罪的成立条件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⒉全部退赃、退赔的;

⒊主动投案的

⒋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⒌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窃罪案例(盗窃罪案例分析感悟)

盗窃罪案例分析

根据你的表述,该洗车工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洗车时,趁车主不注意,临时起意。将车主用报纸包好的一万元钱,从车内盗出来放入旁边的塑料箱中,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但其盗窃的钱财,还在其工作场所,未脱离失主控制,因此,构成盗窃未遂罪。

依据盗窃罪的认定标准,1万元为数额较大,因此,判决时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青少年犯罪的著名案例

被告人罗某某(16周岁,在校学生)和谢某某均系长沙某学院学生,同住于本市天心区校区男生宿舍504房间。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宿舍内因琐事与谢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肢体接触,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用1把不锈钢单刃尖刀捅伤被害人谢某某左侧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腹部刺伤,左侧横结肠对穿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等聚众斗殴案案被告人尹某(成年人)在天心区解放西路某酒吧遗失一部手机,此手机被酒吧服务员饶某捡到并使用多日。尹某知晓后,联系饶某协商退还手机以及赔偿事宜。饶某将手机退还给了尹某,并答应赔偿尹某500元钱。后尹某多次要求饶某支付500元赔偿金未果。2015年4月29日凌晨,尹某邀被告人刘某凡(17周岁)在酒吧门口拦住饶某、迟某等人,要求饶某支付500元赔偿金,遭到饶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刘某凡于是打电话给正在另一个酒吧门口的被告人刘某聪(16周岁),要其前来帮忙打架。随后,刘某凡手持棒球棍,并纠集被告人刘某聪肖某某、王某某等人赶至酒吧门口,对饶某、迟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经审理认为,刘某凡、刘某聪等五名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聪、刘某凡所在的基层组织同意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聪、刘某凡适用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凡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该案没有上诉、抗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被告人张某某(17周岁)伙同他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7月1日凌晨,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某超市和天心区涂家冲某超市内,盗窃中华、软极品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人民币16244.1元。后二人将所盗赃物予以均分,分别销赃后将赃款予以挥霍。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故意伤害案2017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17周岁)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某酒吧与樊某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斗殴。后被告人陶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左某某(17周岁)等十余人至某酒吧将樊某、龚某喊出酒吧,双方交谈无效便动起手来,被告人陶某某等十余人一同殴打龚某、樊某两人。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龚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樊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但从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来看,主要系被告人左某某持刀所致,对于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左某某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陶某某。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均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所在的司法局愿意对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和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宣告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定:1、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3、禁止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在成年之前进入酒吧、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5、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抢劫案2016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王某在本市天心区蔡锷南路某酒吧以谎称被害人曹某某调戏其朋友的女朋友为由,伙同曾某等人将被害人曹某某强行带至本市解放西路某KTV厕所,并纠集余某某、荀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17周岁)、周某某(17周岁)等人,采用肢体推搡、匕首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曹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随后,又将被害人曹某某行带至某KTV包厢,荀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用挥舞匕首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曹某某,迫使被害人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余某某的账户上,余某某离开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王某指使荀某某、曾某和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强行带至某客房部,荀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继续采用挥舞匕首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强行夺过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操作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被告人周某某的账户,随后荀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离开现场,所得赃款予以瓜分、挥霍。2016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起获长约25厘米的黑色折叠式匕首1把。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盗窃罪典型案例 分析

法律分析:1、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千元元至3千元以上。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犯盗窃罪,“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另外,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盗窃罪的案例

成立盗窃罪,李某偷偷拿回了本来由朋友合法占有的车,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接受了朋友的赔款,就属于秘密窃取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如果不接受朋友的赔偿的话,应该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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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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