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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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予纠正;委托执法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用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者跨管辖区域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定期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成绩优异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激励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和推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各所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权责清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将本单位依法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分解落实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权限。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照权责清单,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权责事项,按照不同权力类型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构成要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

(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及管理权限,将其执法工作细化落实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并对其实行监督、考核的一种制度。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省区域内中央直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执法任务进行分解,细化责任,量化目标,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明确其各自的执法依据、范围、任务、权限、程序、现任和各项工作目标。

执法目标应符合实际,具有科学性,便于实际操作和评议考核。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及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做到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机关、本单位正确有效实施。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建立以行政首长现任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廉政、勤政的各项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把落实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与执法人员的任用、奖惩等结合起来。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由依法规定主要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会商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确定主、次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明确划分执法中的责任。第九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和规范运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廉洁从政和文明执法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承诺和公示制度;

(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五)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其他制度。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和方法,并对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年度考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

依法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机关,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具有专门监督职能的机关,具体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及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遵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审计、人事、财政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并负责实施。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内容:

(一)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准确率;

(三)罚没收缴及行政性收费情况;

(四)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五)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七)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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